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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费朝伟与胡巧瑞、汪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朝伟,胡巧瑞,汪健,姚火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81执523号申请执行人:费朝伟,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执行人:胡巧瑞,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执行人:汪健,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执行人:姚火英,193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申请执行人费朝伟与被执行人胡巧瑞、汪健、姚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执行款30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5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0元。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胡巧瑞、汪健、姚火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兆明审判员  程文广审判员  张晓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晋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