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地铁三号线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地铁三号线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33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地铁三号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三号线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世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日道,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地铁三号线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415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时间:2015年7月17日。二、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三、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3月24日。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仲裁庭认定地铁三号线公司欠华南装饰公司2487084.94元工程款违反了《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5、40条等规定,具体指仲裁庭对工程余款的实际金额应为人民币2487084.94元的认定未经双方质证,也没有得到双方的确认或地铁三号线公司的自认。2、仲裁庭裁决地铁三号线公司尚欠华南装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87084.94元违反了《仲裁规则》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3、华南装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庭没有支持地铁三号线公司的抗辩,具体指另案甲控材料供应商深圳燕X建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地铁三号线公司支付材料款,第三人华南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燕X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华南装饰公司为该案被告,但由于华南装饰公司故意不将该案材料提供给仲裁庭,致使仲裁庭误认为“因诉讼系由地铁三号线公司引起,故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只能由地铁三号线公司承担。”4、在询问期间,地铁三号线公司补充称:华南装饰公司作为本案装修工程总承包方,在双方明确了工程总价款、已付合同总价款、已付装修工程款、已付甲控材料款的情况下,只有总承包方才有可能、也有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计量支付管理细则提出书面请求,申报支付出装修工程款余额数目和甲控材料款余额数目,华南装饰公司未履行工程款的支付申请证据申报,而只是回避、刻意隐瞒申报证据,因此,该行为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一,地铁三号线公司主张华南装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首先,地铁三号线公司主张华南装饰公司未履行工程款的支付申请证据申报属于隐瞒证据,经审查,地铁三号线公司认为华南装饰公司没有向其发出支付申请,故华南装饰公司没有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任何关于申请支付的证据,至于仲裁庭在此种情形下裁决华南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是否正确,属于仲裁庭实体裁决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地铁三号线公司主张华南装饰公司隐瞒了另案甲控材料供应商深圳燕X建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程中将华南装饰公司列为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另案是甲控材料供应商因材料采购费用提起的诉讼,而本案仲裁案件是装修工程款争议,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两类费用是由业主地铁三号线公司分别向甲控材料商账号和装修承包商华南装饰公司账号支付,地铁三号线公司不能证明在仲裁程序中华南装饰公司知道在另案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且不告知仲裁庭,也不能证明另案的材料采购费用争议对本案仲裁案件的处理有何实质影响,因此,本案不构成华南装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第二,地铁三号线公司提起的其他撤销理由均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对证据、事实等实体问题的审理,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地铁三号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地铁三号线投资有限公司撤销深圳仲裁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41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地铁三号线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伟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