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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执8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科、李红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科,李红玉,孙学泉,张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8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科,居民。被执行人李红玉,居民。被执行人孙学泉,居民。被执行人张志刚,居民。申请执行人滨州市邹平县梁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科、李红玉、孙学泉、张志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作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1480000元,已执行39337.92元,尚欠1440662.08元,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赵 光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