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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5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TN8**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小西门方向往江津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江大道西段财政局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渝D75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渝D75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某和乘坐人胡某某受伤,两车次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随后报警,民警出警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8mg/100ml。2016年3月3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和胡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线路图、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社区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芦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