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6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建清与被告何万登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清,何万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77号原告何建清,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巩晓玲,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万登,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缺席)委托代理人何爵华,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清诉被告何万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晓玲、王涛,被告何万登委托代理人何爵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万登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清诉称:2015年6月3日下午在父亲家吃饭,在电话里与被告何万登发生口角,被告诀骂原告,说要打原告,吃完饭后原告准备找车回宁强,看见被告手背在背后,就问被告“你要打我的吗?”被告回复“就是要砍你”随即向原告走去砍原告,原告则扔石头打被告未打中,被告持刀砍伤原告的左胳膊和手背。被告的刀被夺走后,原、被告又撕扯在一起。二人被拉开后,原告左腿疼痛无法站立行走,随即报警。二郎坝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让先看伤,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不全性骨折;2、左股骨外侧裸骨髓挫伤;3、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少量积液;5左上肢刀刺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9.64元,误工费20000.00元,护理费4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营养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交通费70.00元,财产损失350.00元,合计102426.59元,被告已给付2000.00元,尚欠100426.59元。被告何万登辩称:一、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处于正当防卫,持刀将原告身体划伤属实,其他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本案的事实,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建清系宁强县二郎坝镇二郎坝村五组村民,曾从事汽车运输业,其妻受雇于宁强县汉源镇仁和大药房,现住宁强县汉源镇南大街华府小区17栋6单元402室。2015年6月3日下午,原告帮其父亲插完秧吃饭之时,在电话里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说“要打原告”,吃过饭后原告在公路上找车准备回宁强,看见被告也站在路边就问被告“你不是说要打我吗”被告回复就是要砍你,随即向原告走去,原告扔石头打被告未打中,被告持刀划伤原告的左胳膊和手背。被告的刀被夺走后,原、被告又撕扯在一起,原告将被告腹部踢了两脚,二人被拉开后,原告即向二郎坝派出所报警,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不全性骨折;2、左股骨外侧裸骨髓挫伤;3、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少量积液;5、左上肢刀刺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426.59元(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除外)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父亲何长满出生于1951年1月12日,母亲王菊英出生于1951年12月17日,长女何雅欣出生于2003年3月19日,次女何姝媛生于2009年7月2日;原告经常居住地宁强县汉源镇南大街华府小区17栋6单元402室;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兄弟姐妹三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挖掘机买卖合同、付款收据、二郎坝村委会证明、原告及其妻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衣服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言语不当,发生口角,并引起纠纷,被告便持刀致伤原告,其行为违法,且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并造成一定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置,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何建清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宁强县天津医院医疗费4025.66元予以保护;2交通费票据70.00元,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3.护理费按住院护理天数结合当地经济收入实际情况计算,原告之妻护理原告40天,按其平均月工资收入3572.00元合计476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4.误工费按当地经济状况确定每天1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0天,合计10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30元,合计330.00元;6.营养费住院11天,每天20元,合计2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00元计算:26420元×20年×10%=52840.00元;8.残疾用具购置费2183.98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之父何长满,生于1951年1月12日,即:7901元×16年×10%÷3人=4213.87元;原告之母王菊英生于1951年12月17日,即:7901元×16年×10%÷3人=4477.23元;长女何雅欣生于2003年3月,即:7901元×5年×10%÷2=1975.25元;次女何姝媛生于2009年7月,即:7901元×12年×10%÷2=4740.60元,合计15406.95元;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即:860.00元;11.财产损失,以票据为准,即3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046.59元。为了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建清医疗费4025.66元、残疾用具购置费2183.98元、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47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营养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6.95元(其中原告之父何长满4213.87元,之母王菊英4477.23元,长女1975.25元,次女4740.60元)、鉴定费860.00元、交通费70.00元、财产损失350.00元,合计91046.59元,由被告何万登赔偿63732.60元,被告何万登已给付原告何建清2000.00元,还应赔偿61732.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何建清负担286元,被告何万登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德志人民陪审员 孙文波人民陪审员 朱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