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陈夏荣与陈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夏荣,陈于贤,陈夏荣,陈于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822号原告陈夏荣,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生,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陈于贤,男,汉族,1988年12月16日生,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陈夏荣诉被告陈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于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夏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开制衣厂没钱向员工发工资,遂向原告借款43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不归还。无奈,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600元。原告未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借条原件等为证。被告陈于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3日,因被告陈于贤经营的制衣厂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陈夏荣借款43600元用于向员工发放工资。原告遂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43600元与被告,被告于当日打下借条一张,并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于2016年9月14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及开庭笔录等为证,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如期归还原告借款43600元,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陈夏荣借款本金43600元。本案诉讼费890元,由被告陈于贤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征宇代理审判员 钟 敏人民陪审员 曾 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一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