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保华、孙丽丽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华,孙丽丽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保华,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西县。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丽丽,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临清市。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华、孙丽丽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二个月。后本院依法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华、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保华、孙丽丽在接受临清市公安局调查时均做出虚假证言,致使李某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保华、孙丽丽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保华、孙丽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临清凯驰轴承有限公司系被告人李保华、孙丽丽以及王焕君(另案处理)于2012年1月11日共同注册成立的,以马某作为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临清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临清凯驰轴承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到烟台赛瑞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2825元,税额16393.37元,遂于同年5月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保华、孙丽丽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为掩盖王焕君受他人委托向烟台赛瑞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逃避法律责任,由被告人李保华提议,并经二人共同商议,谎称在外地做生意的本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后里官庄居委会居民李某系临清凯驰轴承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致使临清市公安机关将李某上网追逃,并于2015年1月8日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同年1月10日被押解回本市看守所刑事拘留,后于1月12日被释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焕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马某、姚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临清凯驰轴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表,抓获经过,拘留证,释放证明,终止侦查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华、孙丽丽无视法律,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造成他人被刑事拘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犯意系由被告人李保华提起,其责任相对较大。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保华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丽丽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