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建华、陆凤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建华,陆凤梅,陆佳军,谈毕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861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中山,法定代表人:陆玉根,机构代码:××被执行人顾建华,汉族号码3205241410,被执行人陆凤梅,汉族号码320522420,被执行人陆佳军,汉族号码32058619418,被执行人谈毕文,汉族号码320524411,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建华、陆凤梅、陆佳军、谈毕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顾建华、陆凤梅、陆佳军应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999.5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296999.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6999.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罚息),以上款项合计扣除289.17元后,由被告顾建华、陆凤梅、陆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二、被告谈毕文对被告顾建华、陆凤梅、陆佳军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谈毕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建华、陆凤梅、陆佳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8元,诉讼保全费2005元,合计4883元,由被告顾建华、陆凤梅、陆佳军、谈毕文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顾建华、陆凤梅、陆佳军、谈毕文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5905.04元,执行费4639.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顾建华名下有存款273218.4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已发给申请人;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顾建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陆凤梅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变现受偿;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查封裁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