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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武、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武,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武,曾用名李某,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武、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武、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至27日,被告人李某武驾驶马六轿车(鲁Q305**)载被告人冯某先后来到日照市莒县、临沂市临沭县、临沂市兰山区等地,李某武在车中等候接应,冯某用断线钳破坏自行车锁,盗窃六名被害人山地车六辆,涉案价值人民币11200元。分述如下:1、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武驾车载被告人冯某来到日照市莒县,在新华书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葛某锋黑红色公爵牌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6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武驾车载被告人冯某来到临沭县,在中山路华诚超市员工停车区盗窃被害人王某园蓝黄色捷安特牌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同日16时许,在临沭县实验中学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兴黑色UCC牌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武驾车载被告人冯某来到临沂市兰山区第六中学门口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杨某忠红色喜德胜牌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4、2016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武驾车载被告人冯某来到临沭县夏庄西街浩瀚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瑞蓝白色UCC牌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日14时许,在临沭县实验中学门西旁盗窃被害人徐某群白色公爵牌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另查明,被告人近亲属到侦查机关代其缴纳退赃款11200元,已由侦查机关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武、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锋、王某园、杨某忠、赵某瑞、徐某群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购物发票、扣押清单、退赃款领取表、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武、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武、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还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字批、钢丝钳、十字批、工具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人民陪审员  袁 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