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建胜与刘士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胜,刘士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734号原告:陈建胜。被告:刘士聪。原告陈建胜与被告刘士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胜起诉称:被告刘士聪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购买电脑配件,价款40301元。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根据欠条被告应于2016年2月8日前偿还,否则应向原告每天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但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士聪偿付原告货款40301元,并自2016年2月9日开始每天按40.301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建胜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士聪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刘士聪未作答辩。被告刘士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被告刘士聪向原告陈建胜购买电脑配件,欠价款40301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欠款于同年2月8日前偿还,如逾期还款则,则以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建胜与被告刘士聪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刘士聪结欠原告货款4030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偿付欠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被告刘士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士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建胜货款4030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0301元为基数,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刘士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25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