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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兰淑花与姜涛、陈珊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淑花,姜涛,陈珊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644号原告兰淑花。被告姜涛。被告陈珊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号甲海情大酒店**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836661535。负责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淑花与被告姜涛、陈珊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淑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涛和被告陈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淑花诉称,2015年12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姜涛驾驶鲁B×××××号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烟青路左转弯时,与行人兰淑花和孙伟相撞,造成兰淑花和孙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14602.5元(132.75元×110天)、误工费21450元(130元×165天)、残疾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20年×22%)、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29925.76元(26052元×8年×22%÷2人)、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16253.66元。被告姜涛和陈珊珊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自费药、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姜涛驾驶鲁B×××××号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烟青路左转弯时,与行人兰淑花和孙伟相撞,造成兰淑花和孙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淑花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等,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65921.96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减的自费药数额为13980.58元),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外固定2个月,卧床休息6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该所(2016)第725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兰淑花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90-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一,被告陈珊珊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姜涛是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1)原告举证了董璐的房权证、董璐和原告之女石晓纯的结婚证、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母女关系)、即墨市曼谷阳光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起在即墨市曼谷阳光小区B区22号楼4单元202户其女儿家居住至今;(2)原告举证了青岛硕锦盛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以及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在该单位工作,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6.66元(日薪126.88元),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3)原告据此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女石晓纯,住即墨市曼谷阳光小区B区22号楼4单元202户。另查明四,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原告之子石宝金(370282200512133639)。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9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66301.96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核减的自费药13980.58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且余款为其余伤者保留份额),其余自费药4080.58元(13980.58元-9900元),应由被告姜涛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超出限额的52321.38元(66301.96元-13980.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姜涛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602.5元(132.75元×110天)、残疾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20年×22%)、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29925.76元(26052元×8年×22%÷2人)、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21450元(130元×165天),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参照原告举证的工资表并根据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之法律规定酌定为17128.8元(126.88元×135天);以上合计242165.06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且余款为其余伤者保留份额),超出限额的133165.06元(242165.06元-109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姜涛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淑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386.44元(9900元+109000元+元+52321.38元+133165.06元);被告姜涛应当赔偿原告兰淑花经济损失4080.58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姜涛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陈珊珊作为登记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涛和陈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淑花经济损失304386.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兰淑花在青岛银行即墨市支行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兰淑花对被告姜涛和陈珊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兰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7444元,由原告兰淑花负担24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1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兰淑花在青岛银行即墨市支行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兰善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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