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森林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林,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329号原告王森林,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王森林诉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林、陈明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林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陈林以差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森林借款5万元,承诺几天后偿还。原告王森林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陈林借款5万元,被告陈林未给原告王森林出具借条。原告王森林向被告陈林催收借款,被告陈林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2万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王森林又向被告陈林催收借款,被告陈林约定借款3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2016年1月4日,被告陈林偿还原告王森林借款1万元,余下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另,被告陈林承诺每天支付原告王森林利息0.1万元。为此,原告王森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林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陈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陈林以差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森林借款5万元,原告王森林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陈林借款5万元,被告陈林未给原告王森林出具借条。之后,原告王森林向被告陈林催收借款,被告陈林于2015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2万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王森林又向被告陈林催收借款,被告陈林约定借款3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将借条的落款时间确定为2015年10月8日,其内容:“借条,今借到王森林人民币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据为证。借款人:陈林,51XXXXXXXX,2015.10.8”。2016年1月4日,被告陈林偿还原告王森林借款1万元,余下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储蓄客户对账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林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王森林借款2万元;二、利息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王森林与被告陈林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陈林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森林按约向被告陈林提供了借款5万元,而被告陈林偿还借款3万元,余下借款2万元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王森林承担偿还借款2万元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陈林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王森林诉请被告陈林从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超出年利率6%部分的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森林诉请被告陈林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森林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森林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习奇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