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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甘08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龙,王博,赵志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龙,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4日,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委托代理人张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男,汉族,生于2000年10月11日,学生,住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理人张雪莲,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6日,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龙,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8日,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负责人朱晓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冬梅,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胜龙因与被上诉人王博、赵志龙、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18时16分许,赵志龙驾驶甘L916**号小型轿车沿平凉市崆峒区保丰村村道由西向东右转弯时,将行人王博碰撞,致王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博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伤口、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左小腿挤压伤。后于2015年10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11月6日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支医疗费129941.53元。王博住院期间,赵志龙垫付医疗费61683.57元,支付现金25000元,合计86683.57元。王博的伤情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骨骨折钛板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694.60元,骨延长术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8万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张胜龙将该车借于赵志龙使用,事故发生时,赵志龙无驾驶证。甘L916**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平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赵志龙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王博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博提供的现场照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东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图以及法院的调查,该事故中赵志龙在躲避自行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王博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甘L916**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平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永安财险平凉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金;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赵志龙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平凉公司提出的因赵志龙无证驾驶所以拒赔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永安财险平凉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胜龙在明知赵志龙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未经车主同意将事故车辆甘L916**号小型轿车借于赵志龙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据过错程度应对王博的人身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博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王博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金额为准,支持12994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省每天40元,以治疗期限88天为准计算为3520元;省外每天50元,以治疗期限9天为准计算为450元,合计3970元,因王博仅主张了388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王博的伤情和提供的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王博的营养费,支持3140元(157天×20元/天)。(4)护理费:因王博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根据王博的伤情和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住院时间计算为16368.11元(87.53元/天×187天)。(5)伤残赔偿金:依据王博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法律规定,王博的伤残赔偿金为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王博左胫骨骨折钛板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为15694.60元,骨延长术后续治疗费为6-8万元,因此,根据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以及王博的伤情,后续治疗费支持85694.60元。(7)鉴定费:依据票据金额支持4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王博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崆峒区法院的裁判标准等因素,对王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9)交通费:根据王博提供的票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公司在甘L91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博医疗费1299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营养费3140元、护理费16368.11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856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4300元,合计338040.24元中的120000元。二、张胜龙赔偿王博下剩医疗费等218040.24元的30%即65412.07元。三、赵志龙赔偿王博下剩医疗费等218040.24元的70%即152628.17元(已支付86683.57元,再赔偿65944.60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8元,减半收取3299元,由王博承担114元,张胜龙承担956元,赵志龙承担2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胜龙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查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车辆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没有解决,张胜龙和车辆的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张胜龙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许军峰,许军峰有驾驶资格,上诉人张胜龙与赵志龙之间不存在借车关系。二、一审应当追加许军峰为本案被告而未追加,判决显失公平。三、本案案由错误,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胜龙不承担责任。王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王博后续治疗现已花费十多万元。王博就是因为交通肇事受伤,案由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胜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志龙辩称:肇事车辆是赵志龙给张胜龙打电话借的,许军峰此前和赵志龙不认识。发生事故时车辆由赵志龙驾驶,本案案由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永安财险平凉公司称保留追偿权,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赵志龙驾驶机动车在学校门前村道行驶时不慎造成王博人身损伤,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审确定案由正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上诉人张胜龙虽不是车辆所有人,却是最后顺序的实际管理人。张胜龙明知赵志龙无驾驶资格却将车辆借给赵志龙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对造成王博受侵害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张胜龙无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及许军峰对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故原审未进一步查清车辆所有人及未追加许军峰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胜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张胜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厉审 判 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