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9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黎与日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黎,日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91行初5号原告:李黎。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济宁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宗凯,日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综合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黎诉被告日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日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王佳红,被告日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凯、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黎诉称,2007年7月3日开始,原告与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区建设的、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229号,项目名称为凯旋帝景的商品房,并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但至起诉之日日照埃菲尔有限公司房屋尚未建成。2015年12月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违法查处申请书》,内容为:请求依法查处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既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也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15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2015)日人防依复第5号《关于李黎、周艳、卓越三人违法查处申请书的答复》,答复内容为:凯旋帝景商住楼属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根据日照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市人防办行政执法职能已划转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我办已将你们的申请移交给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请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日人防依复第5号《关于李黎、周艳、卓越三人违法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进行查处,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日照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2015年12月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违法查处申请书》,内容为:请求依法查处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既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也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15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2015)日人防依复第5号《关于李黎、周艳、卓越三人违法查处申请书的答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答复,并依法告知申请办理的途径。根据日照市人民政府日政字(2015)60号关于印发日照市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日照市人防办行政执法职能已划归各区县人防管理部门,日照市人防办公室不再具有行政执法权限。根据日人防字(2014)29号关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欠缴项目的通知,已将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2003-2006年欠缴人防费项目及附件移交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其中,包括原告所述的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的凯旋帝景项目。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了答复,并依法告知申请办理的途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黎自2007年7月3日起与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凯旋帝景住宅楼2幢2单元2-1203号房。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递《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查处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既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也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李黎、周艳杰、卓越三人违法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凯旋帝景商住楼属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依据日照市人民政府日政字(2015)60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市人防办行政执法职能已划转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我办已将该申请移交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请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规定中的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及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形成或者将要形成的关系,即行政行为必须是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公民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日照市人防办公室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了答复并告知了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的途径。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是否修建防空地下室、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耐审 判 员 刘练常代理审判员 刘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