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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刘家庙乡范家楼村,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蔬菜批发市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宝生、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号为冀JF53**黑色现代小型汽车,沿营口市站前区中心街从西向东行驶至中心街与盼盼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并被带至营口市中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许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6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照片、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管辖地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许某在沧县社区服刑,可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 娇审 判 员  张禹夫人民陪审员  高晓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索丽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