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旺鑫与被告承德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旺鑫,承德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刘旺鑫,住承德市。法定代理人刘浩稳,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生,住承德市承德县。被告承德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马市街*号。委托代理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艳芬,女,该医院产科副主任,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刘旺鑫与被告承德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旺鑫的法定代理人刘浩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刘福生,被告承德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经万隆、郝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母亲曹某某于因孕足月于被告处产科入院待产,入院检查后一切正常,医生建议顺产。在生产过程中,原告母亲出现了难产症状。医院采取会阴侧切加胎头吸引术后原告娩出一男婴。由于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任在产程明显延长时仍一味试产,不果断及时终止妊娠。最终新生儿窒息缺氧造成脑瘫。被告的过错严重侵犯了原告之子的健康权,同时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由于院方其错误的诊疗行为致使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造成患者形成医疗依赖,终生服药的严重后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0元、误工费46239.00元、护理费12818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交通费8000.00元、鉴定费175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上述总计46952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1、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中心函一份;3、残疾证,伤残等级为一级;4、承德市妇幼保健院的病例一组(原告及原告母亲的)、中国人民医科大学盛京医院的病例一组;5、承德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6、医疗费票据;7、鉴定费发票,金额15000.00元;8、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操作规范,在诊疗过程中无差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不实,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6页第(二)项第2款中描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医方提交的病历资料,2012年11月17日6:50分发现胎心频发减速时,医方告知患者家属并明确提出了处理意见,但患者家属拒绝了医方提出的合理建议,且上述事实有当时的谈话记录为证,该谈话记录有患者家属签字确认。据此,鉴定机构认定“医方发现胎心频发减速如何进一步处理及家属沟通情况无相关记录”,继而认定医方医疗不足是错误的。医方于2015年7月31日已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结论中不实部分予以纠正并对参与度进一步释名,但鉴定机构仅对参与度进行了补充。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另原告的现状与被告的诊疗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所举证据为:原告母亲住院病历,证明鉴定意见书认定与事实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以该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理由不成立。因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于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残疾证是双滦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但是其没有残疾的鉴定资质,原告是否构成残疾是应该有资质的相关部分作出;对于4、5号证据承德市妇幼保健院的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中国人民医科大学盛京医院及承德市中心医院的病例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求法院核实。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8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当时已经无法进行剖宫产,原告家属才签的字。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调查,被告方在“2012年11月17日6:50与院方家属沟通后,对于患方胎心频发减速后的处理并未与家属进行进一步沟通,因此鉴定机构认为“医方发现胎心频发减速如何进一步处理及与家属沟通情况无相关记录,故医方存在医疗不足”的分析说明并无不当。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认为承德市残疾人联合会不具备伤残等级的鉴定资质,根据原告相关病例记载,原告诊断为为脑瘫、婴儿痉挛、精神运动发育迟滞等,结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其中承德市妇幼保健院病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医科大学盛京医院病历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经庭后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6号证据其中2013年5月15日收据,因不属于医院正式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8号证据,虽均为长途车票,且客运票据均为连号,但结合原告伤情与就医次数,应属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达到其证明而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母亲曹某某宫内孕足月1胎,不规律宫缩7小时,已见红,未破水于2012年11月16日入被告医院待产。被告诊疗计划为:1、完善相关辅助检查;2、胎心监护、阴道消毒;3、交待病情,估计胎儿体重3200克,无明显头盆不称,可以阴道试产,孕妇及家属商议后要求阴道试产,观察产程进展;4、以上诊疗计划在司晓红副主任医师指导下完成。2012年11月17日6:50分产前谈话记录记载:“孕妇现规律宫缩,40S/1-2min,强度中等,胎心监护示基线130次/分,频发变异减速,内诊:宫口开大10cm,儿头S+2,胎膜破,上推抬头未见羊水流出,考虑孕妇胎心异常目前有胎儿脐带受压可能,不除外宫内缺氧,继续待产容易发生胎儿窘迫、胎死宫内、新生儿窒息、脑瘫、脑病等并发症可能,如阴道分娩有助产可能,胎吸或产钳术,易发生新生儿颅内出血、头皮血肿、窒息等并发症,建议剖宫产相对安全。原告父亲刘浩稳签字确认“要求阴道分娩,拒绝剖宫产”。原告出生后经被告医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新生儿病理性黄疸;3、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损伤;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心肌损害。住院7天。2013年5月6日,原告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婴儿痉挛、精神运动发育迟滞、暂时性低丙种球蛋白血症、遗传代谢不除外。现病史为:患儿2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抽搐,表现为意识丧失,双眼球左右晃动,嘴角抽动,颜面部及口周发绀,双手握拳,四肢屈曲肢抖动,无吐沫,偶有小便失禁,持续约30s-2min左右缓解,缓解后如常,每日抽搐7-8次,每次抽搐约2-3天,抽搐间歇1周左右,抽搐表现基本相同。个人史:患儿生后即因窒息缺血缺氧性脑部抽搐,生长发育差,现患儿肢体无力,追物不灵活,不会竖头,未按时接种疫苗。2013年3月7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经承德市中心医院分别诊断为:运动智力发育落后原因待查、癫痫;脑性瘫痪、遗传代谢不除外、癫痫。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8487.28元。2015年7月10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据病历2012年11月17日6:50当发现胎心频发减速时,医方与家属进行沟通,并建议行剖宫产,家属拒绝剖宫产并签字。医方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但医方发现胎心频发减速如何进一步处理及家属沟通情况无相关记录,故医方存在不足。2015年11月17日,该鉴定机构对被告医疗不足的责任程度确定为轻微,对应参与度系数值1-20%。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鉴定机构认为刘旺鑫处在生长发育阶段,不宜评残,未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5月6日,经承德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核定,原告刘旺鑫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一级。原告刘旺鑫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但经过庭审核实,被告仅在“2012年11月17日6:50分与原告家属进行谈话沟通并签字确认,在原告胎心频发减速以后,其应做的相关处理及意见并未进行沟通。该事实与鉴定机构认定的“医方发现胎心频发减速如何进一步处理及与家属沟通情况无相关记录,故医方存在医疗不足”的事实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程度按照鉴定机构认定的参与度20%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0.00元,依据不足,经核实数额应为18487.28元,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623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28180.00元,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期限为2年,数额为6409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0.00元,依据不足,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数额为1150.00元(50.00元×23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00元,因其未提供医院医嘱,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六、交通费8000.00元,依据不足,对于提供票据的1000.00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7500.00元,但提供票据为15000.00元,故对于提供票据15000.00元予以支持;八、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实,原告刘旺鑫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故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2210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0747.28元,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74149.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旺鑫各项损失合计74149.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653.00元,由被告承德市妇幼保健院负担653.00元、原告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英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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