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铭与张野、张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张野,张俊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318号原告李铭,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现住铁力市。被告张野,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现住铁力市。被告张俊海,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铁力市。原告李铭与被告张野、张俊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野、张俊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铭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张野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4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张俊海自愿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全部借款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张野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要求被告张俊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野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对诉状中的内容及请求没有异议,2015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其本人签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张俊海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表示,2015年12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是其本人签名,对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张野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张俊海为担保人。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书,因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双方陈述,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张野向原告李铭借款4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张俊海自愿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张野偿还借款40,000.00元,要求被告张俊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铭与被告张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野对此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张俊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对此款亦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铭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张俊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野承担,被告张俊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艺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