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XX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兵,男,汉族,1992年4月24日出生,云南省宜良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兵系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2月13日9时许,XX兵提前下班后在车间洗澡室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于储物柜的车钥匙盗走,后将赵某某的车牌照为云A0DZ**号“哈弗”汽车开至宜良县汤池镇黄泥村委会海边村藏匿,并将车上钱包、驾驶证、行车证等物拿走,钱包内现金14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79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盗车辆已发还,XX兵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XX兵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兵盗窃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报案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抓获XX兵的情况。2、户籍证明、违法前科查询,证实:XX兵于1992年4月24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XX兵依法辨认出其作案现场位于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云南铝厂技改楼前停车场,盗窃赵某某车钥匙的地点位于云南铝厂炭素厂洗澡室内更衣间编号为229号的储物柜,离开的地点为云南铝厂正大门(铝厂海鸥门),拆车牌照的地点位于阳宗海大道旁青松岭的一条土路;后将车辆开到宜良县汤池镇海边村李某某家门前左边。5、发票一张、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证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792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6、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民警未找到被害人的钱包;玉貔貅因无购物发票及物品鉴定证书,故暂未能对该玉貔貅价格进行鉴定。7、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13日7时44分许,他到云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把车停在技改大楼前面的停车场,锁好车门后到炭素厂的洗澡堂229号柜子旁换工作服,把平时穿的衣服和车钥匙放在里面,用一把挂锁锁起来去上班。15时4分许,他发现车不在了,摸了一下右腰部发现车钥匙也不在。被盗的车是一辆哈弗牌银色车,车牌号是云A0DZ**,落户在他媳妇何燕的名下。该车是他在2015年10月19日在昆明迪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购买,价值104800元。在车的副驾驶的箱子里有一个钱包,里面有一千多元钱、几张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会员卡、一张结婚照照片、一张超市积分卡,一个玉色的貔貅挂坠。中央扶手箱里面有他和媳妇何燕的驾驶证,行车证、车的保险卡。8、证人李某某陈述。证实:他和XX兵结婚一年多。XX兵2016年2月13日早上6点多钟去铝厂上班,早上10点40分左右就骑摩托车回家了。到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他开着一辆银灰色的长城哈弗H2越野车回来,没有挂牌照,她问他车是什么地方来的,XX兵说是提了住房公积金买的,花了11万左右。2月14日XX兵开着这辆车带她到宜良医院去做检查,2月15日凌晨2点多钟警察把XX兵带走。9、被告人XX兵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13日早上9点钟他提前下班后,到车间旁边的洗澡堂内,见洗澡室内没有人,就试着拉了一下储物柜锁,试到工人赵某某的储物柜时锁被拽开,他见裤子上挂着私家车钥匙,就将车钥匙解下来,出来到技改楼前的停车场上找到赵某某的长城哈弗H2型银灰色越野车。他用偷来的车钥匙打开车门,开着从云南铝厂海鸥门(1号门)出来,到青松岭岔口的那条土路上将车停下来把车辆的前后牌照取下来,后开着车沿着阳宗海大道转上石安公路开到汤池镇大营村内找了一个地点停着,他就回大营村家里了。到下午3点的时候他从家里出来开着偷来的车回到海边村他媳妇家里,将车停放在家门口。他媳妇问哪里来的车,他说是买的。昨天10点多钟他开着这辆车带媳妇到宜良的医院体检。后其供述:他在车前排座椅间的小储物箱内拿了一本驾驶证和行车证,从车辆的副驾驶位前面的储物箱中翻到一个钱包就将钱包装在身上,将车开回海边村后,数了一下,面值100元的有14张,还有几块零钱,他将钱装在身上,钱包内还有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及超市的购物卡等物品。从钱包内拿出来的1400余元人民币已经在第二天被花光了。本院认为,被告人XX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XX兵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车辆已发还,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XX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盗现金14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祁 昂人民陪审员 孙跃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