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勇军与周利、宁夏奇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勇军,宁夏奇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70号申请执行人刘勇军,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奇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周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利,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213084元(含执行费24288元),未执行标的22130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