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吾中、叶海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吾中,叶海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830号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联伟,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宏飞,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吾中。被告叶海梅。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神通公司)诉被告王吾中、叶海梅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联伟、刘宏飞,被告王吾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海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拖神通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王吾中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了《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拖财务公司根据王吾中的选定购进租赁物矿用车给王吾中使用,王吾中支付租金。为保证上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向一拖财务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王吾中与叶海梅向原告提供了连带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一拖财务公司履行了合同中全部义务,但被告王吾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拖欠租金。后一拖财务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代被告王吾中向一拖财务公司先后代偿共计371695.7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吾中夫妻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均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吾中偿还原告款项371695.72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叶海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吾中辩称,1、因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收了二被告的购车款,购销合同是本案的组成部分,故宁夏博信恒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2、原告追偿二被告的款项,应当提供代收凭证。3、二被告的车辆已于2013年6月19日被原告拖走,原告应当赔偿二被告车辆被拖走扣留的损失。4、原告诉求的诉讼费、律师费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5、原告诉求的数额不真实,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叶海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吾中、叶海梅系夫妻,于201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日,被告王吾中与中国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了《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9××××127)一份,约定:中国一拖财务公司向被告王吾中提供其选定的原告一拖神通公司生产的LT3550K矿用车壹台,被告王吾中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承租,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租金本金为人民币456000元,被告王吾中按月支付租金,租金利率为月利率7.204167‰。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国一拖财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为被告王吾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王吾中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中国一拖财务公司可直接向原告一拖神通公司追索,从原告一拖神通公司在中国一拖财务公司开立的帐户上划收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王吾中于2011年9月1日向中国一拖财务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收据,对上述承租事实予以确认。同日,被告王吾中、叶海梅(甲方担保方)与原告(乙方受益方)共同签订《自然人担保书》一份,约定:鉴于王吾中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合同编号为29××××127),乙方为确保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以及保障出租人债权的实现,向出租人提供了担保并与出租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甲方为此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甲方无条件地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2015年5月30日,中国一拖财务公司出具一份《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根据中国一拖财务公司与承租人王吾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9××××127)、中国一拖财务公司与一拖神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截止2013年3月1日承租人王吾中逾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保证人一拖神通公司已经履行担保责任,金额合计371695.72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5日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王吾中、叶海梅。后因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涧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吾中与中国一拖财务公司签订的《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与中国一拖财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与被告王吾中、叶海梅签订的《自然人担保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吾中未按约定偿还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依约向一拖财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王吾中、叶海梅亦应依照《自然人担保书》的约定向原告一拖神通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即向原告支付代偿租金371695.72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吾中支付所欠租金371695.72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吾中和叶海梅又为原告一拖神通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海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一拖神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海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吾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租金371695.7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71695.72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海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875元,保全费2378元,由被告王吾中、叶海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玮玮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