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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四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闫金和与魏洪琪、李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和,魏洪琪,李宗元,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890号原告闫金和,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冶金钢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褚金和,天津洪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洪琪,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宗元,男,193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被告XX,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闫金和诉被告魏洪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李宗元、被告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褚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洪琪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李宗元、被告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次开庭,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金和诉称,我与被告魏洪琪丈夫李杰(已病故)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6日,李杰找我借200000元用于一套二手房屋买卖平贷,并承诺于2011年11月3日前归还。作为履约保证,李杰将河西区安江里21号院34门202房屋买卖协议原件1份、房屋产权证原件1本、户口本原件1份、案外人甄权身份证原件1张、李杰身份证原件1张交我保管。上述钱款是分两次交接的,写借条前几天我从天津银行取了120000元给了李杰,26日当天我又从天津银行取了70000元,加上随身带的10000元一起交给了李杰。2011年11月底,在河西区小海地加油站对面的晋合居饭店内,李杰又找我借款50000元还其父亲,说否则其父要跟他脱离父子关系。当天晚上,在我家里我把从天津银行取的50000元现金给了李杰,当时有他人在场可以证明。2012年1月,李杰说要到邢台追讨工程款,并拿来一张空白支票给我看,说是过一个星期就能有1500000元入帐,到时就可以还我钱了,为此向我再借100000元用于追账。我当时有所怀疑,就让李杰和他妻子魏洪琪一起给我打借条,于是二人就在河西区小海地双山里他们从事房屋中介的门店内给我打了借条,李杰和魏洪琪同时将他们的身份证原件及户口本原件压在我这里。再后来他们找理由把魏洪琪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取走了。因一直没有还款,我多次找过李杰,李杰说只要不死,就不会赖账,并表示会拿河西区安江里21号院34门202房屋拆迁款归还欠款。2013年10月1日,李杰最后书写借条1张,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400000元(包括利息50000元),其妻子魏洪琪也签字确认。2014年李杰病故。我多次找被告魏洪琪要求归还上述借款,但其迟迟不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我借款35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3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闫金和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李杰200000元,用于二手房屋平贷,约定于2011年11月3日前归还。2、2012年1月26日25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魏洪琪及李杰25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10日前归还。3、2012年1月26日10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又借给李杰和被告魏洪琪100000元,同时注明前后共计借款350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10日前归还。4、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房屋产权证1本、户口本1份、甄权身份证1张、李杰身份证1张,证明李杰将其购买的二手房屋一套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障。5、XX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明XX为取回其父亲李杰身份证办事用,曾暂时将其本人身份证压在原告处的事实。6、天津银行帐户明细(卡号62×××34),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取款350000元借给李杰。7、2013年10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李杰及被告魏洪琪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400000元。被告魏洪琪辩称,一、关于借款条,(1)记忆中曾有过签字,但这两个借条的取得无合法性,是原告到家里拿着条要求签的字,说是不签没法跟家里交代,不签就不走,吵闹的很凶。(2)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所记内容虚假、矛盾,第一个条尾部的时间是“2012、元26”正文内容却是:“此钱自10月10日未还至今”到底是什么时间借的钱?“10月10日”是什么意思?不清。第二个条语义不清,“于上借款相抵消”是什么意思?还加个括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二、本案实际应该是和非法集资有关,李杰生前曾参与过集资活动,为此李杰于2012年下半年曾起诉案外人庄志鹏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和庄志鹏都认识,是集资团伙。三、我和李杰从来没有实际收到过原告主张的借款。原告主张的350000元到底是以转账形式还是现金形式实际交付,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说不清楚。我们家中从来没有发生过急事用钱,原告应该说出来到底是什么急事找原告借3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五种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要件,原告一个都说不出来,一个也无法证实。另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洪琪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红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如果李杰借过原告的钱也都给了庄志鹏用于集资。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杰生前曾对她讲过,他把借原告及其他人的钱都给了庄志鹏用于吃利息。被告李宗元未到庭答辩。被告李宗元未提交证据。被告XX未到庭答辩。被告XX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闫金和提交的证据,被告魏洪琪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印象,所以不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可XX换身份证的事实,但是XX也是在原告去被告家之后才知道李杰借款的事实。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其不清楚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400000元中应包括利息,原告不让把本金和利息分开写,其中本金多少只有李杰和原告知道。针对原告闫金和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宗元无质证意见。针对原告闫金和提交的证据,被告XX无质证意见。针对被告魏洪琪提交的证据,原告闫金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识庄志鹏。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李某与李杰是兄妹关系,属利害关系人,且其证明的内容都是听说的。针对被告魏洪琪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宗元、被告XX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闫金和提交的2011年10月26日借条一张、2012年1月26日250000元借条一张、2012年1月26日10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10月1日400000元借条一张、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房屋产权证1本、户口本1份、甄权身份证1张、李杰身份证1张、XX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天津银行帐户明细(卡号6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洪琪提交的(2012)红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魏洪琪提供证人李某的证言,因李某与李杰系兄妹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闫金和与被告魏洪琪丈夫李杰(已病故)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6日李杰书写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1年11月3日以前归还。同时李杰将其与案外人甄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1份、房屋产权证原件1本、甄权户口本原件1份、甄权身份证原件1张、李杰身份证原件1张交付给原告保管,作为还款保证,到期李杰未能归还。之后李杰再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26日李杰又先后书写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李杰借闫金和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此钱自10月10日未还至今。于2012年2月1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李杰。借款人魏洪琪。”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有李杰借闫金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一共借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以前还清(于上款借款相抵消)。借款人:李杰。借款人魏洪琪。”之后,因仍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2013年10月1日李杰再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李杰向闫金和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于2014年元月1日以前归还,2011年前后李杰写给闫金和所有借条一律作废。借款人:李杰。见证人:赵成凤、张守领、魏洪琪。”被告魏洪琪在该借条注明“以前不知,现在已知”字样。2014年李杰病故,原告向被告魏洪琪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自认400000元中含有50000元利息。另查明,李杰的法定继承人包括父亲李宗元、妻子魏洪琪、儿子XX。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洪琪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能够推翻该借据的证据,被告李宗元、被告XX未出庭,放弃抗辩及提交证据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月26日、2013年10月1日三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同期银行取款明细,可以确认原告与李杰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50000元,李杰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在李杰与被告魏洪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洪琪虽在2012年元月26日两张借款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但在随后李杰于2013年10月1日书写的借条中仅在见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可见其此时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洪琪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李杰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被告魏洪琪、被告李宗元、被告XX均未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继承人李杰生前所负债务,被告魏洪琪、被告李宗元、被告XX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10月1日李杰最后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现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关于原、被告间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50000元,提交350000元银行取款明细、李杰、被告魏洪琪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的2012年1月26日借条两张,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魏洪琪、被告李宗元、被告XX在其继承李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闫金和。3、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26日计算到起诉前逾期利息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逾期利息,由被告魏洪琪、被告李宗元、被告XX在其继承李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闫金和。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洪琪、被告李宗元、被告XX在其继承李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闫金和借款3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闫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洪琪、被告李宗元、被告XX在其继承李杰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铭审 判 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  陈芝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庆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