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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高国清与姜凤英、景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清,姜凤英,景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036号原告高国清,男,1964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姜凤英,女,1954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景艳春,男,1957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高国清诉被告姜凤英、景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凤英、景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清诉称,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按月利率1.6%计息。二被告以楼房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利息12000.00元。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尚欠利息36853.00元,原告对二被告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凤英、景艳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按月利率1.6%计息,二被告以登记在姜凤英名下的楼房抵押,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支付利息12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返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49066.67元,扣除已付利息12000.00元,尚欠利息37066.67元,原告主张3685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出示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抵押声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在卷,经审查,在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有借款数额,有付款收款手续,有抵押的房产,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捺印予以确认,符合公民之间抵押借贷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借款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数额低于请求期间按照约定计算所得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被告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设立担保物权,在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基础上,又与原告订立了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在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姜凤英、景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凤英、景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高国清借款本金200000.00元、给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尚欠的利息36853.00元。2016年5月20日及之后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高国清对被告姜凤英、景艳春抵押的房产,即登记在姜凤英名下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6.00元,由被告姜凤英、景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