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袁红等5人与张维全、郁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曹伟袁,曹伟龙,曹学忠,秦玉芬,张维全,郁家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051号原告:袁红,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曹伟袁,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曹伟龙,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学忠,男,193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秦玉芬,女,194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全,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家明,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袁红、曹伟袁、曹伟龙、曹学忠、秦玉芬诉被告张维全、郁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曹伟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张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红、曹伟袁、曹伟龙、曹学忠、秦玉芬诉称:2016年2月26日21时05分,张维全驾驶皖MXXX**面包车,沿全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某某道班路段停车时,曹广富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二轮摩托车与其相撞,致曹广富死亡,两车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维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广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郁家明系皖MXXX**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存在安全隐患,未年审、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袁红、曹伟袁、曹伟龙、曹学忠、秦玉芳分别系曹广富的配偶、女儿、儿子、父亲、母亲。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386.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100%),2、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曹学忠(77周岁)21542.50元(17234元/年×5年×100%÷4人),(2)秦玉芬(74周岁)25851元(17234元/年×6年×100%÷4人),5、交通费1500元,6、误工费1562元(74.40元/天×7天×3人),合计694622.50元。被告应赔付金额为:(694622.5元-110000元)×30%+110000元=285386.80元。]张维全辩称:一、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导致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过错为受害人曹广富醉酒、超速、借道超车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被告并无明显过错。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为书面证据,事故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不能等同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皖MXXX**面包车基本情况无异议,郁家明原与我合伙,散伙后将车辆并给我,只是车辆行驶证未过户,事故车辆系我实际所有,各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我承担,与第二被告郁家明无关。三、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我个人承担,我对本起事故无明显过错,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法院来重新确定,而不能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来确定,这样更有利于本案顺利处理。四、我通过全椒县交警队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五、对各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具体项目答辩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受害人曹广富及其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即使其居住在某某街道,但是众所周知某某街道属于十字镇,十字镇不是本县的建制镇,不符合滁州市中院关于交通事故会议纪要中的农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2、各原告主张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足,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和受害人曹广富之间的劳动合同和死亡前完整一年的工资表,故我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3、丧葬费无异议。4、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因受害人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过错,应在30000元以下。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和标准有误,计算标准应为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年限总计是6年,而不是按11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且数额较高,具体费用由法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计算。郁家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1时05分,张维全驾驶皖MXXX**面包车,沿全椒县全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某某道班路段停车时,曹广富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二轮摩托车与其相撞,致曹广富死亡,两车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维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广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郁家明系皖MXXX**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张维全,该车存在安全隐患,未年审、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曹广富于1961年6月8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自1999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其家庭在全椒县某某街道建房居住。某某街道系全椒县十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街道之外的镇属街道。事故发生前,曹广富在全椒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曹广富父亲曹学忠于1938年10月8日出生、母亲秦玉芳于1941年10月18日出生、妻子袁红、女儿曹伟袁、儿子曹伟龙。曹学忠与秦玉芳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曹广富、曹广兰、曹广友、曹广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全椒县十字镇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土地证、全椒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全椒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款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五原告作为因交通事故死亡曹广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行使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维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广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张维全驾驶皖MXXX**面包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张维全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全椒县十字镇某某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土地证、全椒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某某街道系全椒县十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街道之外的镇属街道,曹广富系农业户口,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载明皖MXXX**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郁家明,实际车主为张维全,双方非挂靠关系,故原告方主张由郁家明和张维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24681.25元(8975元/年×5年÷4+8975元/年×6年÷4);三、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12月×6月);四、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曹广富的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故应减轻侵权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四、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方主张误工损失和交通费合计为306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291610.25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故被告张维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之外,赔偿54483.07元[(291610.25元-110000元)×30%],合计164483.07元。扣除被告张维全已支付30000元,被告张维全还需赔付原告袁红、曹伟袁、曹伟龙、曹学忠、秦玉芬134483.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全赔偿原告袁红、曹伟袁、曹伟龙、曹学忠、秦玉芬损失134483.0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3.50元,由被告张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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