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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梅李军与孙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李军,孙烽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397号原告:梅李军。被告:孙烽涛。原告梅李军与被告孙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梅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梅李军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临时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万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归还的期限。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孙烽涛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孙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孙烽涛向原告梅李军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烽涛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烽涛向原告梅李军借款人民币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梅李军可以要求被告孙烽涛在拖欠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归还1万元的借款。又因被告孙烽涛拖欠借款未还,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烽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李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孙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谢俭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