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武装部诉李国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武装部,李国臣,代全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6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彭国军,部长。委托代理人白长岁,哈日诺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臣,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太平乡五三村。委托代理人李树涛,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太平乡五三村。委托代理人王红旭,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一审被告代全江,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吉日格郎大街***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中旗人武部)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臣、一审被告代全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旗人武部的委托代理人白长岁,被上诉人李国臣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涛、王红旭,一审被告代全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7时许,代全江驾驶中旗人武部所有的BS51423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8公里+140米处,与由西向东李国臣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李国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国臣被送往突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431.60元。因伤势严重,李国臣当日转入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额部)、头皮开放性损伤、颧弓骨折(左)、肺挫伤(右)、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7824.28元。李国臣于2013年11月15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大脑镰左旁少量硬膜下积液、脑室积血、左侧颧弓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双肺肺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5天,支出门诊费8131.74元、医疗费152806.64元。李国臣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九阳料理机、药品等共支出14892元。2013年12月14日,李国臣转回兴安盟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医生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左下肢骨折术后”,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22467.69元。2013年11月21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3】第2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过错较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全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8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李国臣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国臣的伤残等级为Ⅳ级。2、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左右人民币。3、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9月15日,中旗人武部对李国臣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0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对李国臣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国臣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Ⅳ级残;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7000元左右”。李国臣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中旗人武部、代全江给付医疗费218959.09元、误工费17876元(218天×82元/天)、护理费10807元(6天×2人+25天×2人+45天×1人)×101元/天、定残后的护理费368650元(101元/天×365天×20年×50%)、交通费7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51天×40元/天+25天×50元/天)、营养费3290元(51天×40元/天+2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56958元(25497元/年×20年×70%)、二次手术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30000元×70%)、法医鉴定费283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30607.09元。此款由中旗人武部、代全江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22000元,余款908607元由中旗人武部、代全江连带赔偿50%即454303.50元。另查明,中旗人武部所有的BS51423号轻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旗人武部为李国臣支付突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431.60元。中旗人武部为李国臣先期支付医疗费3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答辩。李国臣提交的突公交认字【2013】第2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突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枚,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2份、住院收费收据2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1枚、病历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枚,购买日用品及药品白条收据16枚,交通费收据9枚,兴博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法医鉴定费收据1枚、打字复印费收据1枚,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突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1份。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代全江驾驶BS51423号轻型普通客车与李国臣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李国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臣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全江负次要责任。李国臣、中旗人武部、代全江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但均未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代全江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中旗人武部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旗人武部首先应对李国臣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中旗人武部按照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李国臣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中旗人武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李国臣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旗人武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李国臣请求的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因未提供任何票据,中旗人武部同意赔偿1000元,故中旗人武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在李国臣的各项请求中,中旗人武部、代全江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该院予以支持。李国臣请求的各项损失标准均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未超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故该院对李国臣请求的各项损失标准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李国臣请求的医疗费,中旗人武部、代全江认可兴安盟人民医院二次住院的收费收据,对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认为不应该私自转院,对突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认为中旗人武部已经对突泉县人民医院的两枚门诊收费收据支付了,白条收据16枚不认可,认为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因李国臣虽没有医嘱,但却因伤情严重,确需转院治疗,故对李国臣在吉林大学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据,该院予以支持。因突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中旗人武部已经支付完毕,故李国臣不应再次要求赔偿。因李国臣出具的16枚白条收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该院不予支持。李国臣请求的营养费,中旗人武部、代全江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医嘱确定。因在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禁食水为3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禁食水为5日,故李国臣请求营养费的天数应为8日。李国臣请求的护理人数,中旗人武部、代全江认为应按医嘱确定。因李国臣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一级护理2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一级护理8天,故李国臣请求护理2人的天数为10天。李国臣请求的误工费,中旗人武部、代全江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每天应为72.89元。因李国臣请求误工费的标准未超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故对李国臣误工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国臣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中旗人武部、代全江认为李国臣应按照2012年的计算标准赔偿,且对伤残系数70%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因李国臣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4年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未超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正确,因伤残鉴定系双方协商后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故对李国臣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该院予以支持。李国臣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中旗人武部、代全江认为护理依赖过高,认可5年,部分护理依赖应乘以30%。因李国臣第一次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李国臣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应按20年、50%计算。李国臣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李国臣请求的法医鉴定费,中旗人武部、代全江只认可有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2430元,该院认为中旗人武部、代全江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李国臣要求鉴定费的请求,该院支持2430元。李国臣请求的交通费,中旗人武部、代全江对白条收据不认可,对突泉至乌兰浩特、突泉至长春有正规收据的5枚认可。因李国臣受伤严重,需去兴安盟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故该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李国臣请求的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中旗人武部、代全江认为李国臣没有车辆修理费收据,只同意赔偿1000元,因李国臣未提供电动车修理费的发票,故中旗人武部、代全江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李国臣要求电动车修理费的请求,该院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国臣医疗费201230.35元(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费40291.97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152806.64元+吉林大学第一院门诊费8131.74元)、误工费17876元(218天×82元/天)、护理费8686元(86天×101元/天)、定残后护理费368650元(101元/天×365天×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51天×40元/天+25天×50元/天)、营养费370元(3天×40元/天+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56958元(25497元/年×20年×70%)、二次手术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30000元×70%)、法医鉴定费243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01490.35元。此款由中旗人武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及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李国臣人民币121000元,余额880490.35元的30%即人民币264147.11元,扣除中旗人武部已经支付的35000元,中旗人武部还应赔偿李国臣共计人民币350147.11元。二、代全江不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李国臣负担1029.50元,由中旗人武部负担3735.5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旗人武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旗人武部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国臣家属未经盟医院及主治大夫的同意,拒绝继续治疗擅自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5天后又回到兴安盟医院住院治疗45天。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转院的费用应自负。2、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嘱同意擅自从药店买药8131.74元,这些都属不合理的费用。3、李国臣的残疾等级评定过高。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兴安盟中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时双方当事人都在场,法医只简单地查体,未做任何其他仪器检查,鉴定结论只是根据受伤当时的影像学资料作出了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将2013年的CT片复印件夹到鉴定书里。李国臣受伤到重新鉴定的时间已间隔一年零四个月,经过治疗已经恢复到有处理能力,重新鉴定时应该对恢复情况进行科学的检查检验后才能作出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不公正,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国臣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要求对被上诉人李国臣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李国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共做了两次伤残鉴定,被上诉人申请做了第一次鉴定,鉴定结果为四级伤残;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做鉴定,第二次鉴定上诉人也在场,当时的鉴定过程并无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况,并且上诉人在当时也并没有提出有异议。一审被告代全江答辩称,我是上诉方中旗人武部的司机,同意中旗人武部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中旗人武部仅要求对被上诉人李国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他上诉请求不再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旗人武部要求对被上诉人李国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应否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李国臣的伤情曾经两次司法鉴定,第一次为李国臣自行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国臣的伤残等级为Ⅳ级。2、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左右人民币。3、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中旗人武部对李国臣的伤残等级等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并于2015年4月10日对李国臣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第二次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国臣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Ⅳ级残;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7000元左右”。两次鉴定意见,李国臣的伤残等级均为Ⅳ级。中旗人武部对两次鉴定结论均不服,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但中旗人武部在两级法院审理中均未提供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充分证据,以及足以反驳及推翻原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其他证据,因此对中旗人武部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在中旗人武部无充分相反证据反驳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两次鉴定意见书支持李国臣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旗人武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武装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杨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袁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