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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相江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江波,李宗文,惠希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356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贤,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伟,该公司职工。被告:相江波,居民。被告:李宗文,居民。被告:惠希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均云,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相江波、李宗文、惠希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贤、苏伟,被告惠希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江波、李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相江波向原告申请借款29.99万元,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其发放贷款29.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但被告不守信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本金29.99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9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有关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希波辩称:被告惠希波确实为相江波提供过担保,但具体贷款数额记不清。原告是否向相江波发放了涉案贷款不清楚。本案中被告相江波在江苏长期居住,法院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贴在相江波以前居住的门上,拍照留存,被告惠希波认为这种送达方式不妥,应该进行公告送达。案经送达,被告相江波、李宗文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相江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相江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纸,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1日,该笔借款系可循环使用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同日,原告与被告惠希波、李宗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相江波发放贷款29.99万元,被告现欠原告本金298760.73元,在2016年6月28日之前共计欠原告利息63946.78元。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相江波、李宗文、惠希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应收贷款及利息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相江波与原告日照东港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相江波提供借款后,相江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今相江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相江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宗文、惠希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为相江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宗文、惠希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宗文、惠希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相江波追偿。被告惠希波主张本院向相江波送达法律文书方式不妥,本院认为向被告相江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告惠希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298760.73元及利息(2016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63946.78元,2016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李宗文、惠希波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宗文、惠希波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相江波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被告相江波、李宗文、惠希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