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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曹帅与赵宇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帅,赵宇辉,周飞,李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482号原告:曹帅,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赵宇辉,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飞,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宗玲,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原告曹帅与被告赵宇辉、周飞、李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帅,被告赵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被告李宗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帅诉称:曹帅与赵宇辉经朋友介绍认识,赵宇辉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曹帅借款,均按期履行。直至2015年4月,赵宇辉向曹帅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并由李宗玲提供保证担保。后曹帅多次向赵宇辉索要未果,因周飞与赵宇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赵宇辉与周飞共同偿还借款290万元,并由李宗玲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赵宇辉三人均不还款,现为维护曹帅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赵宇辉、周飞、李宗玲立即偿还曹帅借款2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止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5%计算);2.诉讼费由赵宇辉、周飞、李宗玲三人承担。赵宇辉辩称:双方实际借款时间并不是2015年4月,而是累计到2015年4月,曹帅所提交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后补的借款合同;赵宇辉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27日总计向曹帅支付利息57520元;利率标准为2015年4月23日前按照月利率5.1%,之后按月利率4.5%。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已偿还部分超过年利率36%的,这部分利息约定无效;赵宇辉要求将超过部分抵销后续应付利息;对于未偿还部分,应按照该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曹帅并没有在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之内向李宗玲主张保证责任,李宗玲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周飞与赵宇辉虽为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需要,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宇辉个人偿还,周飞不承担还款义务。周飞未出庭答辩,亦未举证。李宗玲未出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曹帅与赵宇辉系朋友关系,赵宇辉与周飞系夫妻关系。曹帅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借给赵宇辉人民币共计350万元,约定月利率4.5%。后赵宇辉偿还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为290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赵宇辉于当天又向曹帅出具29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6年1月16日李宗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诺为赵宇辉上述29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本息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赵宇辉与周飞系夫妻关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赵宇辉向曹帅借款,有曹帅向赵宇辉转款凭据以及双方后补的借款合同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曹帅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赵宇辉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宇辉与周飞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周飞未能提供证据赵宇辉的借款符合上述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飞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李宗玲作为担保人,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了该笔借款月利率为4.5%,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应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赵宇辉所提出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由于赵宇辉未针对超额归还利息提出反诉,故对赵宇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飞是否与赵宇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宇辉、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帅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止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宗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宇辉、被告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