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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字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市大竹县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美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大竹县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美健,四川川东麻纺有限公司,陈祥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字717号原告达州市大竹县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典戈,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晋,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勤松,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李美健,男,汉族,生于1960年。被告四川川东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健,总经理。被告陈祥俊,男,汉族,生于1966年。原告达州市大竹县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健、四川川东麻纺有限公司、陈祥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清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晋、被告四川川东麻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祥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美健因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9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陈祥俊、四川川东麻纺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支付贷款90万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和借款本金归还之前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李美健、四川川东麻纺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美健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资金困难,愿意分期偿还。被告陈祥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达州市大竹县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12.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罚息30%。当天,原告达州市大竹县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四川川东麻纺有限公司、陈祥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四川川东麻纺有限公司、陈祥俊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李美健支付了借款本金90万元。被告李美健借款后仅支付了2015年3月21日前的资金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借款借据和结息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达州市大竹县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四川川东麻纺有限公司、陈祥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美健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合计未超过此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四川川东麻纺有限公司、陈祥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未过保证期间,被告四川川东麻纺有限公司、陈祥俊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达州市大竹县万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被告四川川东麻纺有限公司、陈祥俊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李美健负担,被告四川川东麻纺有限公司、陈祥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