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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581号原告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泽高、石成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水塘字第066号。1994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钱某富,1997年11月26日生育二女钱某贵。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分化,后经人劝说,双方有所缓和,但后来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问,被告并且外出,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孩子的关系。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互敬互爱,建立一个家庭不容易,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的事情,只要双方冷静思考,善待对方,双方会日益加深、融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确实要离婚,家中砖混结构房屋各享有50%。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与孩子的关系。原告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原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提供已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水塘字第066号。1994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钱某富(在贵州省凯里读大学),1997年11月26日生育二女钱某贵(已成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本院希望原被告慎重正视婚姻现实、家庭现实和社会现实,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以爱己之心爱人,以责人之心责己,用欣赏的目光看待对方,以挑剔的态度对待自己,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多为对方考虑,夫妻还是能和好生活的。原告钱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钱某某主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中良人民陪审员  孙泽高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廷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