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海信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信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2176号原告:上海信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郁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闻暮岚,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淼,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信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暮岚、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信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就杭氧杭锅1号路(东新路-规划胜景路)道路工程的管道缺陷修补项目签订了《项目部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个点修补单价为4500元,工程总价款暂定为58000元,具体按实计算,同时还对支付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月7日,被告出具《项目部单位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25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9000元。而后,被告又增加了修补任务,故2014年1月18日,被告再次确认新增工作量未修补点3处。同时,原告分别就管道缺陷修补内容和新增工作量向被告提交了《修补报告》及光盘2份。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119元,自2014年1月29日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自2016年4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另行计算。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尚欠被告工程款470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认可,但合同中未提及有利息,原告对利息6119元的主张无依据。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在2014年1月29日验收的,原告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利息不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原告是外地企业,要到杭州开外经证后能够开杭州发票才可以使用。但原告方提供的发票并不符合要求,只要原告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被告就会及时付款。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被告就杭氧杭锅1号路(东新路-规划胜景路)道路工程的管道缺陷修补项目达成了《项目部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已有的13个预制管道缺陷点进行修补,每个点修补价4500元,暂定价为5.8万元,包括材料人工机械等施工综合费用(含税金),最终结算价以现场具体工程量结算。进场后支付暂定总价的20%,修补完工原告验收后支付至50%,本工程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100%。2014年1月7日被告确认修补点共14个,工程款总价63000元,应扣费用为500元,审核结算价为62500元,同意本期支付3125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9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认可又增加了3处修复点。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余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项目施工合同》、《项目部单位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确认单》、《修复报告》付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快递面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所争议的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原告自2014年1月29日主张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适当的税务发票,并以此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确实是基于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原告一方的合同附随义务,但根据生活经验,支付工程款应在前,在工程款支付后才产生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了项目施工义务后,被告及应按约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义务,被告以原告开具的上海当地发票不符要求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意见缺乏正当性,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余款47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自逾期之日开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进场后支付暂定总价的20%,修补完工原告验收后支付至50%,本工程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100%,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全部欠款违约金的依据,但就此不能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除其中2250元属于被告确认的修补完工原告验收后的应付款,但考虑到工程时间完工时间已久,案涉工程必然已经经过建设单位验收,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信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元;二、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信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信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上海信立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2元,被告杭州伟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章幼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