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市环翠区支行与威海市铁路物资供销总公司、威海市铁路工程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市环翠区支行,威海市铁路物资供销总公司,威海市铁路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异74号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学堂,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市环翠区支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代表人唐学政,行长。被执行人威海市铁路物资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原法定代表人于惟良,经理。被执行人威海市铁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原法定代表人于彦琳,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市环翠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威海市铁路物资供销总公司、威海市铁路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案件终结执行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称,2005年7月23日,其与工商银行就本案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达成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2月26日在大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合法取得债权。1999年1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1998)威执一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仍在继续经营,有偿还能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查明,2005年7月23日,异议人与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就本案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达成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2月26日在大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合法取得债权。1999年1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1998)威执一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公告、执行裁定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从申请执行人处受让债权,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继受成为债权人亦即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有权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现本案债务未清偿完毕,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异议人于同年3月27日提出异议,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超过法定期间,其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变更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市环翠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威海市铁路物资供销总公司、威海市铁路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撤销终结执行裁定,恢复案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