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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某管辖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2民初1184号原告:李某。被告:曾某。本院在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曾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罗定市,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告提交了怀宁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及怀宁县月山镇小元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一直在怀宁县月山镇小元村东村组居住,应当认定怀宁县月山镇小元村东村组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曾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许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