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6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范永贤与庞登辉重庆市土生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9237)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贤,重庆市土生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庞登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6200号原告范永贤,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李强(范永贤丈夫),男,住重庆市铜梁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土生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东街288、290、292、294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5759-1。法定代表人蔡方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登辉,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永贤与被告重庆市土生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生金公司)、庞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土生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方懿、吴克强,被告庞登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易怡、人民陪审员赵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贤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土生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强,被告庞登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贤诉称,范永贤经土生金公司联系,将10万元出借于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四川嘉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煜公司)。范永贤按照土生金公司及庞登辉的要求,于2013年3月26日将10万元汇入庞登辉名下。庞登辉向范永贤出具了出借人代表承诺书及出借款到账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范永贤与土生金公司、庞登辉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相关协议。庞登辉为土生金员工,该借款为庞登辉与土生金公司共同借款。庞登辉称其已将该款汇入嘉煜公司名下。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庞登辉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土生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土生金公司辩称,土生金公司与范永贤系居间法律关系,要求驳回范永贤对土生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庞登辉辩称,庞登辉与范永贤系委托关系,庞登辉是作为出借人代表代表范永贤等人将款项出借给嘉煜公司,现嘉煜公司未偿还借款,因此庞登辉作为受托人没有义务返还借款。另,嘉煜公司向庞登辉支付利息到2013年11月,而庞登辉以自己的资金向范永贤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按照月息1%支付了2015年7月、8月、9月的利息。故,要求驳回范永贤对庞登辉的诉讼请求。原告范永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的《出借人出借款到帐收条》,拟证明范永贤将10万元汇入庞登辉的账户中,庞登辉保证将10万元汇入嘉煜公司;2.2013年3月26日的个人汇款凭证,拟证明范永贤转账10万元到庞登辉账户;3.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的《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委托书》,拟证明范永贤转让10万元给土生金公司,同时证明庞登辉系土生金的员工;4.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出借人代表承诺书》,拟证明庞登辉作为嘉煜公司的借款代表向范永贤借款10万元。被告土生金公司、庞登辉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土生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3月26日由范永贤与土生金公司签订的《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委托书》,拟证明范永贤与土生金公司系居间服务关系。原告范永贤、被告庞登辉对土生金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庞登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铜法民初字第05616号民事判决书;2.2013年3月25日嘉煜公司向庞登辉出具的《借款借据》;3.2013年3月25日庞登辉与嘉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4.2013年3月26日庞登辉向范永贤出具的《出借人代表承诺书》;5.2013年3月26日庞登辉向范永贤出具的《出借人出借款到帐收条》。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范永贤于2013年3月26日将10万元汇入庞登辉账户中,庞登辉已将包含范永贤的10万元在内的出借款出借给嘉煜公司,现庞登辉未收到嘉煜公司返还的借款,已经提起诉讼,同时证明庞登辉需在收到嘉煜公司返还的借款后再按约定返还给范永贤;6.2013年3月26日由范永贤向庞登辉出具的《出借人代表推荐书》,拟证明范永贤与庞登辉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范永贤对庞登辉出示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土生金公司对庞登辉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范永贤、被告庞登辉、被告土生金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到土生金公司投资,土生金公司的员工庞登辉称要借钱给嘉煜公司,范永贤遂于2013年3月26日与土生金公司签订《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委托书》,内容载明原告自愿将自有闲置资金10万元委托土生金公司寻找合法的项目资金需求人,委托出借期限12-18个月,出借利率为月息2%;并于2013年3月26日向庞登辉出具《出借人代表推荐书》,内容载明“我已详细阅读了庞登辉与四川嘉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从属于该合同的相关担保合同,并审查了有关合同附件和部分出借人推荐的出借人代表人选之资信;我本人(公司)同意参与该项目组合出资,并同意推荐出借人庞登辉作为该出资项目的出借人代表,由该代表人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相关合同、承接包括我本人(公司)在内的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待该项目有关合同生效后,我本人(公司)保证按时、完整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并独自承担该次出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无论盈亏,均由本人负责;……”。范永贤于同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庞登辉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庞登辉向范永贤出具《出借人代表承诺书》和《出借人出借款到账收条》,《出借人代表承诺书》上载明庞登辉承诺其作为嘉煜公司借款项目的出借人代表,代表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相关合同、办理出借汇划等,同时载明此次出借款共计1700万元整;《出借人出借款到账收条》上载明庞登辉已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范永贤汇入其指定帐户的出借款10万元,并保证将范永贤转入的出借款与各出借人的资金聚齐后汇划到借款人嘉煜公司指定的帐户上。2014年9月12日,范永贤又与土生金公司重新签订出借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委托书》。庞登辉于同日重新向范永贤出具了《出借人代表承诺书》和《出借人出借款到账收条》。另查明,庞登辉以自己的名义于2013年3月25日与嘉煜公司签订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3月27、28日,庞登辉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嘉煜公司汇款900万元和80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庞登辉就该笔借款以原告(出借人)身份将被告嘉煜公司(借款人)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5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煜公司返还庞登辉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范永贤在起诉书、庭审陈述中均明确表示其与庞登辉、土生金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永贤与庞登辉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其与土生金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遂向范永贤进行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范永贤不予变更。本院认为,2013年3月26日范永贤向庞登辉出具了《出借人代表委托书》,委托庞登辉作为出借人代表将自有的闲置资金出借于嘉煜公司。庞登辉于同日向范永贤出具了《出借人代表承诺书》,载明其作为嘉煜公司借款项目的出借人代表,代表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相关合同、办理出借汇划等,同时又出具《出借人出借款到账收条》,载明保证将范永贤转入的出借款与各出借人的资金聚齐后汇划到借款人嘉煜公司的指定的帐户上。因此,范永贤与庞登辉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另,范永贤与土生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委托书》显示范永贤与土生金公司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而不是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后,范永贤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范永贤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应驳回范永贤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永贤的起诉。原告范永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杰代理审判员 易 怡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