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肖作勋与林小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作勋,林小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作勋,男。委托代理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文川,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小琴,女,汉族。上诉人肖作勋因与被上诉人林小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作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盛、钟文川、被上诉人林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12日,肖作勋及其妻林雪珍取得坐落于武平县平川镇甘露亭(县标旁)4层4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武房权证2011字第00476号。2011年3月28日,肖作勋及其妻作为甲方,王春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春兰租赁肖作勋所有的前述房屋,租赁期限10年,即2011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租金为600元/月,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前5年房屋36000元,后5年房租在2015年底付清。合同第4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水电表立户费,但因乙方水电管理使用不善造成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6条约定:房屋租赁期内,乙方因使用不当而使房屋或设备损坏的,乙方应负赔偿责任。第7条约定:出租方允许承租方对租赁的房屋进行正常的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租赁期满,租赁房屋(店铺)内可移动的装修物品归乙方,不可移动装修物品无偿归甲方所有。第8条约定:违约责任: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不得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如果任何一方违约,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全部的装饰、装修租赁房相关费用和其他损失,并按乙方已付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2)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则按乙方已付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第16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3月28日,肖作勋夫妇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房租款36000元。2011年3月29日,林小琴与王春兰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一份,约定王春兰将从肖作勋处租赁的前述房屋转租给林小琴,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林小琴,5年租金36000元由林小琴一次性直接支付给肖作勋,租赁房屋为毛坯房,由林小琴负责装修,装修费用由林小琴负责等。《房屋转租协议》签订后,林小琴在前述房屋内经营武平县天缘婚介所。2012年12月12日,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出具《2012年9月23日林小琴报警出警情况》一份,内容为“2012年9月23日11时34分,林小琴向我局指挥中心报警:我刚回到家发现家门被撬,我的营业执照被盗。接警后,值班民警曾令华、莫家扬及辅警温春茂出警,现场位于武平县县标对面的“天缘婚介所”套房内,民警发现进门的房门已被拿走,阳台推拉门的窗纱被扯坏一点,“天缘婚介所”的营业执照被拿走。经现场询问,林小琴称是与肖作勋存在租房纠纷并出示合同,民警发现合同是王春兰与肖作勋签订的。民警随后打肖作勋手机询问情况,肖作勋称门是他拆走的,营业执照也是他拿走的,原因是王春兰欠房租,他找不到王春兰,因此拆了门。民警要求肖作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同时告知林小琴找到王春兰与肖作勋协商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2012年12月13日,林小琴在出租房门口安装了监控摄像头。同日,林小琴因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被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11日,肖作勋与林小琴、王春兰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8月11日在武平县平川派出所肖作勋、王春兰、林小琴三方协商同意,原肖作勋、林雪珍夫妇与王春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条款转给实际租赁人林小琴。今后凡是与租赁合同相关的条款及产生的所有合同经济纠纷均与王春兰无关,由实际租赁人林小琴承担。肖作勋与林小琴协商同意将原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变更至2016年6月1日止。在此租赁期间林小琴不得转租他人,肖作勋也不能再去骚扰林小琴。物业费林小琴已缴清。”2014年7月29日,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2014年7月29日18时18分,林小琴向武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大门被人用铁线扎住,监控摄像头被毁损。”2014年9月4日,肖作勋向一审法院起诉林小琴,要求林小琴支付到期的11800元家具款,修复损坏的墙壁,恢复豪华主门,支付房屋受损押金5000元,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肖作勋撤回要求林小琴支付到期的11800元家具款的诉讼请求。肖作勋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确认其在2011年8月间知道王春兰把房屋转租给林小琴,后有去找林小琴但没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2014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肖作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林小琴持有户名为肖作勋的电费缴纳存折,抄表日期为每月7日,自2011年4月起至2014年9月的电费均由林小琴缴纳。2014年11月7日,肖作勋以林小琴存在经常恶意拖欠电费和其他违约行为,逾期不同房东协商,不履行合同条款为由,向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城厢镇供电所申请办理了对前述出租房的停电手续,并缴纳了2014年10月的电费及违约金59元,预缴了2014年11月的电费16元,合计75元。另查明,出租房的电入户费、水入户费、进户门、可视电话、沙、装修垃圾费、2年物业费合计4944.92元由林小琴向开发商缴清。2012年间,双方之间因租赁房屋产生纠纷。2012年9月24日,林小琴以王春兰的名义委托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出租房中装修部分价值进行评估。此次评估费用为1000元。2012年9月25日,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租房屋室内装修价格为79257元。2012年10月22日,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1、福建均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无法确认价值79257元装修部分为王春兰装修。2、装修时房主肖作勋、林雪珍不知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林小琴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款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委托厦门均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肖作勋对出租房办理停电手续的时间点(即2014年11月7日)为估价时点,对出租房室内装修装饰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0日,厦门均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厦均和2015龙1845(房)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按照成本法(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4年11月7日的重置价格或重建价格,扣除折旧)评估涉案房屋室内装饰市场价值总计49667元。因评估产生的勘察费等费用均由林小琴向评估机构交纳。肖作勋一审诉讼请求:一、解除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次承租协议;二、林小琴修复损坏的墙壁、恢复租赁房屋的豪华主门;三、林小琴清点并归还家具、电器,并支付使用费3000元,电费及电费违约金75元,计3075元。四、一审诉讼费由林小琴负担。林小琴反诉请求:一、解除王春兰与肖作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解除三方签订的转租协议书;二、肖作勋赔偿房屋装修款79257元、鉴定费1000元;三、肖作勋退还林小琴多支付的房租款12000元;四、肖作勋支付违约金10800元。五、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肖作勋负担。原审认为,肖作勋提供的《租赁合同》第13条中“在住房期间,乙方有权转让”被修改成“在住房期间,转让要甲方同意”,而林小琴提供的《租赁合同》第13条则没有任何修改,内容为“在住房期间,乙方有权转让”,两份合同均有原件核对,应为合同的一式两份,应认定没有涂改的条款为肖作勋夫妇与王春兰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条款,即在租赁期间,王春兰有权转租。肖作勋夫妇与王春兰签订《租赁合同》后,王春兰将房屋转租给林小琴,并签订了《房租转租协议》,且双方与王春兰于2014年8月11日又签订了《协议书》,将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承租人林小琴,并对租赁期间重新约定,明确在租赁期间内林小琴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均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有关租赁期间及转租事项的重新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小琴与王春兰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明确房屋五年租金36000元由林小琴一次性直接支付给肖作勋,且林小琴持有肖作勋出具的金额为36000元的收条原件。林小琴有关其将租金交给王春兰,再由王春兰交给肖作勋的主张,应予以采信,并认定林小琴支付了肖作勋五年(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房屋租金36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7条的约定,出租方允许承租方对租赁的房屋进行正常的装修和改善增设他物,林小琴在租赁房屋门上安装监控摄像头符合合同约定。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出具的《2012年9月23日林小琴报警出警情况》和2014年7月29日的报警回执可以证实,肖作勋的出租房屋的房门被拆除及监控摄像头被毁损并不是因为林小琴使用不当导致。肖作勋主张根据合同第6条的约定,林小琴应修复损坏的墙壁,恢复豪华主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肖作勋在2014年9月4日起诉林小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现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完全相同的诉讼请求,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是否违约的问题。肖作勋除主张林小琴擅自增设他物,损坏出租房以外,还主张双方曾约定肖作勋将其购买的放置在出租房内的家具、电器等折价11800元,由林小琴于2014年9月1日付清,但林小琴到期不支付该款,且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电费和电费违约金,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肖作勋不得不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肖作勋主张出租房中的家具由其购买,仅提供庆富家具店出具的收据及清点家具、电器清单一份予以证实,但庆富家具店出具的收据为复印件,且该收据的全部内容为手工填写,肖作勋未提供通常情形下载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单位等内容的发货单、销售清单等予以佐证,该收据,不予认定,其证明主张不予采信;清点家具、电器清单也无法证明肖作勋的主张。在双方之间对出租房中的家具由谁购买存有争议,肖作勋未举证充分证明家具由其购买,而林小琴又否认肖作勋提供的在庆富家具店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上的家具出售协议复印件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的情况下,该家具出售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肖作勋认为林小琴不履行到期债务11800元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林小琴连续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电费,仅2014年10月的电费尚未缴纳,并不存在恶意拖欠电费的行为。林小琴仅迟延履行缴纳2014年10月电费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肖作勋于2014年11月7日对出租房屋办理停电手续却从根本上导致林小琴无法继续在出租房屋居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肖作勋在自身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2014年8月11日的《协议书》,林小琴表示同意解除,应予以照准,解除2014年8月11日双方及王春兰签订的《协议书》。林小琴还要求解除肖作勋夫妇与王春兰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2014年8月11日的《协议书》已将原《租赁合同》的条款概括转移给林小琴,林小琴已成为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解除2014年8月11日的《协议书》也即解除2011年3月28日的《租赁合同》。肖作勋要求林小琴清点归还出租房的家具、电器并支付家具、电器使用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肖作勋代林小琴支付的75元电费及违约金,林小琴表示同意返还,该款亦属于林小琴承租期间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对肖作勋要求林小琴支付电费和电费违约金75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肖作勋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林小琴有权依照《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肖作勋支付违约金并退还林小琴多支付的租金。违约金依照合同第8条的约定应为林小琴已支付租金的30%,即为10800元(36000元×30%)。林小琴已支付肖作勋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按每月600元计算的租金36000元,肖作勋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出租房的停电手续,导致林小琴自此无法继续居住,肖作勋应返还林小琴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1日的租金,即为11280元(18×600+600÷30×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肖作勋是否应当赔偿林小琴租赁房屋装修的各项费用79257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问题。对于林小琴的该项反诉请求,首先应当由林小琴举证证明其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林小琴提供了产品销售服务卡、订货/销售单、发货单、送货单、销售单、出货单等装修材料清单及收条予以证实,部分材料清单中有林小琴的签名,记载的客户名称能与林小琴的姓氏相对应且客户电话号码与林小琴提供的名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上林小琴使用的号码相一致,再结合《租赁合同》中允许承租方对租赁房屋进行正常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以及《房屋转租协议》中“租赁房屋为毛坯房,由乙方(林小琴)负责装修”的约定,原审综合认定案涉房屋由林小琴进行了装修。肖作勋虽主张租赁房屋由其装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肖作勋还主张林小琴提供的装修清单是其遗留在出租房中的部分清单,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现肖作勋未征得林小琴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林小琴要求肖作勋赔偿租赁房屋装修费用符合《租赁合同》第8条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林小琴认可肖作勋代其向装修工人支付2000元装修款,还确认其装修完房子后肖作勋叫粉刷师傅重新粉刷并支付了粉刷款1200元,此两项费用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更为公平合理。综上,依照《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室内装修市场价值,肖作勋应赔偿林小琴租赁房屋装修损失46467元(49667元-3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林小琴要求肖作勋支付1000元鉴定费,因该鉴定费因2012年的评估事宜而产生,无法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不予采信,对林小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肖作勋、林小琴及王春兰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肖作勋、林雪珍与王春兰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林小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作勋电费及违约金合计75元;三、驳回肖作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肖作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小琴违约金10800元;五、肖作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小琴房屋租金11280元;六、肖作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小琴租赁房屋装修损失46467元;七、驳回林小琴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肖作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61元,减半收取1180.5元,由肖作勋负担785元,林小琴负担395.5元。评估费用(含现场勘察费)由林小琴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肖作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肖作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林雪珍。肖作勋及妻子林雪珍与王春兰共同签订了《租赁合同》,后王春兰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林小琴。原审法院解除次承租协议,也解除《租赁合同》,作为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方林雪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林雪珍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属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1年3月29日,王春兰与林小琴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与王春兰的案件纠纷中,被上诉人均有参与,并陈述是王春兰租赁上诉人的房屋,现在却提供《房屋转租协议》,明显说谎。如果存在《房屋转租协议》,林小琴在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为何不用《房屋转租协议》,反而要伪造上诉人夫妻俩的签名去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王春兰与林小琴系亲戚关系,签订《租赁合同》时为何要王春兰签订,林小琴完全可以直接出面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从内容上看,均是事后王春兰按照林小琴的要求所写,存在合谋。2、2014年8月11日之前的承租人是王春兰,所以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电费为王春兰所交。至于水费、物业费、水入户费、电入户费等,林小琴一审中已承认是上诉人所缴纳,这些费用应认定为上诉人所缴纳。3、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租赁房屋系其装修的主张。《租赁合同》第7条并未约定承租人可以对房屋装修,而只是约定可以进行正常的装修和改善增设他物。第11条约定,60日内交付房屋。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即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付王春兰,已完成交付,而王春兰接收房屋后也应视为对租赁房屋完整性的认可。如果是毛坯房,王春兰怎么会接收,为何不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清楚。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赔退还多交的房租款及装修损失4646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因其连续拖欠电费,且不按约支付家具折价款11800元,上诉人才去武平县供电有限公司城厢供电所办理停电手续。显然,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5、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修复损坏的墙壁、恢复豪华主门及家具、电器使用费3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破坏租赁房屋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小琴辩称:一、被上诉人同意解除房屋次承租协议,并支付上诉人代缴电费及违约金75元。至于修复墙壁,被上诉人只是装监控在门口钻了一个小洞,符合合同约定。豪华主门系上诉人自行拆卸走,武平县平川派出所的2014年7月29日的报警回执可以证实。上诉人要求支付家具款及使用费的主张已被武平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该判决书也已生效。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王春兰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真实签名;其对王春兰转租不知情,并不清楚有实际转租,以为实际上一直是王春兰租赁;租赁期间的电费由王春兰缴纳,非林小琴;对租赁房屋装修评估不知情。”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认定。上诉人为证明诉争租赁房屋系其装修的主张,向本院举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伟星管业产品销售服务卡》5份、《盛鑫建材经营部销售单》2份,“客户名称”均显示“小林老板”,而非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武平鑫鑫石材厂销售单、销货清单、鑫磊石材销售单据、辉达水电商场销售单各一份,无具体对象指向,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有朱锦明签字的费用清单1份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余证据,《龙岩市武平县百尚建材》销售单2份及收条1份、《收条》5份、武平县城厢镇供电所恢复供电的《证明》1份,证人肖怀光、何永仁的出庭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证明力,应结合全案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作勋与被上诉人林小琴、案外人王春兰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与王春兰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被上诉人,王春兰实际上已退出《租赁合同》的履行。因《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主体为被上诉人,现诉争双方在一审中均诉请解除《协议书》,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同时一并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租赁房屋门上安装监控摄像头,并未对租赁房屋造成实质性损害,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实际租赁期间仅有一次电费尚未缴纳,该行为不存在恶意为之,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于2014年11月7日擅自将租赁房屋办理停电手续,致被上诉人无法在租赁房屋居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其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期之前,解除《协议书》,违反合同约定,系违约行为,理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返还被上诉人多支付的租金及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复损坏的墙壁及恢复豪华主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客观事实,该诉请已经诉讼并被驳回,且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之诉,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家具购买款及使用费,现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租赁房屋的家具系其购买,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租赁房屋的家具达成购买合意,且无法提供庆富家具店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上的家具出售协议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确认并愿意承担上诉人在其租赁期内代其缴交的2014年10月电费及违约金75元,本院照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最大分歧点在于诉争租赁房屋系哪方装修。现双方均有举证,并有相应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一审中已举证系其装修租赁房屋的产品销售服务卡、订货/销售单、发货单、送货单、销售单、出货单等装修材料清单及收条予以证实,部分材料有上诉人的签名,并有相应的证人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却不举证,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与被上诉人相类似的证据,且大多数证据均系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明对象亦是被上诉人所主张。根据《租赁合同》中允许承租方对租赁房屋进行正常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以及《房屋转租协议》中“租赁房屋为毛坯房,由乙方(林小琴)负责装修的约定”。结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其证明力更具优势,即被上诉人主张诉争租赁房屋为其装修,更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举装修清单的证据系其装修时遗留在出租房,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清单所记载的客户名称与上诉人姓名并不一致,其辩解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2015年10月20日厦门均和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涉案租赁房屋最新的装修评估价值为49667元,并抵扣上诉人代为支付的装修款2000元、墙壁重新粉刷款1200元,余46467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上诉人肖作勋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琪(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