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侯光球郭勇王佳杰代勇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光球,郭勇,代勇先,王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701号原告侯光球。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委托代理人张颂华,湖南省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勇先。被告王佳杰。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明桂园明桂大楼A栋1、2楼。负责人黄茂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钰,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东塔路石榴湾小区临江阁A座203-205号。负责人樊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侯光球与被告郭勇、王佳杰、代勇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光球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强,被告郭勇委托代理人张颂华、被告王佳杰代理人王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勇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光球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郭勇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7国道线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佳杰驾驶的湘L-×××××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共计1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佳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侯光球受伤后,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988.7元,后经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勇驾驶的货车所有人为代勇先,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王佳杰驾驶的客运车购买了人保公司郴州分公司的保险。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侯光球医疗费42988.7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443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8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证据三、住院病历资料及费用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费用;证据四、票据,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部分费用;证据五、调解书,证明原告欠医院医疗费13591.95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勇辩称,郭勇系代勇先雇请的司机,为代勇先运输水泥,所驾驶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也是代勇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代勇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郭勇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本案赔偿。被告郭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暂扣事故押金凭条,证明代勇先与郭勇是雇佣关系,被告代勇先是车主,向交警支队预交了押金4万元。证据二、被告郭勇在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证明郭勇为代勇先开车。证据三、郭勇运输水泥账单记录,证明郭勇为代勇先运输水泥的货名、数量、金额。证据四、鲍某与代勇先的通话录音,证明事故车辆是代勇先所有,代勇先聘请郭勇开车。证据五、(2016)湘1003民初30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当时证人鲍某出庭证实,郭勇与代勇先构成雇佣关系。被告王佳杰辩称,王佳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承运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核减。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湘L×××××号中型客车购买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是车上人员受伤,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庭审举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郭勇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7国道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过107线1965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佳杰驾驶的湘L-×××××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普通客车掉落至路边农田处,造成包括本案原告侯光球在内的共计1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佳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侯光球受伤后,到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91.95元,原告拖欠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郭勇长期为被告代勇先开车运输水泥,构成雇佣关系。被告郭勇驾驶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王佳杰驾驶的湘L-×××××号客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500000元,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客车上18名伤者除本案原告外,剩余的伤者均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候光球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候光球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70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误工费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69.07元/天×170天=11741.9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50天,护理费为3453.5元(69.07元/天×50天);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5、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14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0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50天×30元/天=1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9、医疗费,虽原告未实际支付医院,但通过本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能原告欠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30491.86元,加上原告另外花费的医药费3327.3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3819.22元。原告候光球损失共计79434.62元。本院认为,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且无其他证据和理由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划分,本案因郭勇、王佳杰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郭勇、王佳杰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赔偿原告损失。根据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郭勇驾驶的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代勇先,郭勇为代勇先运输货物,代勇先支付报酬给郭勇,可以认定郭勇与代勇先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勇在本案中因驾驶不当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郭勇和代勇先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主张侵权之诉,故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剩余损失由被告郭勇、代勇先承担70%,被告王佳杰承担30%。因本案交通事故还涉及同一辆客车上的其他乘客,且其他乘客均已主张权利。故在交强险赔付部分在医疗费限额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照18名乘客损失比例赔付(计算清单见附表)。被告王佳杰所有的湘L-×××××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被保险人是被告王佳杰,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王佳杰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佳杰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车上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而本案原告均为客车上的乘客,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光球140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光球19624.38元。三、被告郭勇、代勇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侯光球45790.23元。四、驳回原告侯光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03元,由被告郭勇、代勇先承担1582.02元,被告王佳杰承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朱易南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