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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建红与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红,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127号原告杨建红,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姚必昌,男。被告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XX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松贤,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红诉被告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必昌、被告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松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红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包由被告先前承包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333号“中博E1—五楼室内装饰工程(国家会展中心)”中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2月16日,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管理员戴裕周进行工程量核对、核定,被告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款为人民币312,017元和零星工程36,300元,合计348,317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发现尚有其他已完工的工程被遗忘结算,又与被告专职核算员朱雪平进行核对,在核定无误的情况下由原告、被告朱雪平共同在“木工工程量核定单”上签字确定原告为被告已完工工程款438,770元,但是,被告在事后又单方面无故扣减原告工程价款36,300元,且被告也仅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402,470元,余下的36,300元拒绝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第一次结算金额348,317元无异议,但是对第二次结算金额有异议,第二次结算金额应为402,470元,工程款结算应以第二次结算为准,并且该款项已经付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虹桥中心的中博E1—五楼室内装饰工程的部分吊顶及隔墙等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内容为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等,承包形式为人工费包干(包括三级接线箱和小型机械费),工程价款(单价)为吊顶和隔墙均为40元每平方米,吊墙60元每平方米(包括焊接辅助、零星点工另行计取)。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方式为:1、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计算方式为所有工程量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2、每月底凭员工的出勤记录发放工人生活费用(每人每月1,500元),并适当支付机械费用;3、整体工程结束后,由项目部通过对工程量的核定,报公司确定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4、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就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及被告的项目管理员戴裕周在“木工工程量核定单(杨建红)”上签字予以确认,结算金额为312,017元(该结算单上第16项协助焊工焊接、第17项GRG安装的数量和金额均为0),后双方又在该核算单上手写添加一项“零星工程”,数量为121个,金额为36,300元,合计总结算金额为348,317元。其后,被告支付原告348,317元。2016年5月4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及被告的结算员朱雪平、戴裕周在“木工工程量核定单(杨建红)”上签字予以确认,总结算价为402,470元(其中第16项协助焊工焊接、第17项GRG安装的数量总计为130个,金额总计为39,000元),该结算单上没有“零星工程”项目,但该结算单上较第一次结算增加了“长条风口安装、四层顶面包染、上料”三个项目,并对第一次结算时相同项目的数量多处予以增加。另外,在该结算单页尾处由被告方手写“补90,453-年底36,300=54,153”的字样。其后,被告支付原告54,15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木工工程量核定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零星点工”一项是否在最终结算时漏掉。原告表示:零星点工指的就是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的搬运工作,主要搬运石膏板、脚踢、钢材、龙骨等物品,这些都是应该另外计费的,但该项系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合同中没有体现,搬运的数据都是由被告记录的,原告没有对此做记录,该项在第一次结算时计算在内,但是最终结算时将该项漏掉,原告在结算当日发现被告将该项漏掉后,当即向被告表示,被告的核算员朱雪平表示可将该零星工程的金额36,300元体现在两次结算的差价中,故在结算单页尾处写上“补90,453”,意即在第一次结算支付原告348,317元后,再行支付最终结算与第一次结算间的差价90,453元(本来两次结算间的差价应为54,153元)。所以原告就没有要求被告将“零星点工”增加在核算单上,但是被告的核算员戴裕周其后自行在核算单上添加上了“-年底36,300元”,所以这部分零星点工的金额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人工费是包干的,协议中的零星点工指的就是焊接辅助和安装,搬运工作从未体现在结算中,即使存在搬运,也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完成的,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也不应计算在内。第一次结算是2015年春节前被告的项目管理员戴裕周与原告进行的核算,应原告要求财务手写加了121个零星点工,指的就是第16项、第17项焊接、安装内容。因为年底财务付款紧急,公司也同意添加121个零星点工。第二次结算是由预算员朱雪平先与原告结算,核算单上没有单独写零星点工,而是将此项目写在了第16项和第17项,而且将这两项的数量增加到了130个,金额变更为39,300元,结算总金额为392,470元,其后应原告要求,又增加1万元(自带工具费),最终总结算金额为402,470元。但是朱雪平结算时只看到了电脑里拉出来的单子,没有看到手写零星点工的内容,才错误地确认差额是90,453元。戴裕周审核时发现其中已经包括了第一次结算时的零星点工36,300元,才写了“90,453-年底36,300=54,153”。原告是当场拿的核算单原件,所以不存在被告其后添加的情况,工程价款应该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称零星点工为搬运工作并且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该项目应另外计费,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该零星点工指的就是合同中约定的焊接辅助和安装项目,并且该项目已经计算在最终结算中,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且原告也在最终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的工程价款为402,470元,该金额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36,3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人民币36,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3.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