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国安与陆德明、吴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德明,吴小芳,金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德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跃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安。上诉人陆德明、吴小芳为与被上诉人金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德明、吴小芳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跃明,被上诉人金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陆德明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陆德明、吴小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不还,每月支付损失5600元。李晓婷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德明、吴小芳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李晓婷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金国安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德明、吴小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晓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晓婷的起诉。经审查,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陆德明、吴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国安借款20万元,利息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已减半),由被告陆德明、吴小芳负担。宣判后,陆德明、吴小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5年3月10日金国安及担保人李晓婷的老公吕福军一起到上诉人家,看了家庭情况房产等后同意借给上诉人20万元整,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但金国安至今未按借条履行借款义务。一审庭审中金国安也自认签订借条当日以及之后均未向上诉人交付借款。金国安主张本案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但未提供汇款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过借款,金国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国安二审辩称,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过20万元借款不能成立。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左右(阳历2014年1月25日左右),一部分是现金,有一笔5万元现金是在陆德明办公室里给他的;一部分是转账,但今天转账凭据没有带来。以上本金共计19.2万元,加上利息共计20多万,借条上是写整数20万元。时间两年不到一点。二审中,金国安向本院提供了:1、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马支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1月28日、1月29日分别从金国安妻子叶燕翔的账户取了2万元、1.5万元、2万元,汇给上诉人儿子陆军航的账户,具体账户记不清了。2、借条二张(从手机上下载后打印)、与陆德明的手机号码135××××9048短信往来记录二页(拍照后打印),证明上诉人与金国安在2014年就发生借贷关系,上诉人分别向金国安借了两次款项,一次是5.6万元,利息一分;另一次是13.6万元,利息一分。这两张借条的本息均未归还,经结算形成了本案借条。陆德明、吴小芳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明确上述款项是支付给我方的,我方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对证据2中的二张借条及短信往来记录真实性均有异议,我没有发过短信,与本案无关。二审中,本院出示了保存在一审案卷第39页的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吕福军制作的谈话笔录,陆德明、吴小芳质证认为,对吕福军的陈述无异议。金国安质证认为,吕福军陈述的大部分是事实,但吕福军对款项记错了。在陆德明办公室给了5.6万元现金;还有一次给了8万元现金(其中2014年1月25日晚上在康庄北街农村信用合作社里给了2万元现金,在上诉人家门口给了2万元现金,剩下4万元现金是在陆德明办公室给的,8万元是2014年1月25日、26日、27日分别给的);剩下5.6万元是转账给上诉人儿子陆军航的,合计19.2万元。针对金国安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吕福军制作的谈话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在卷证据在下文中进行认定。二审中,陆德明、吴小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陆军航系其儿子,135××××9048系陆德明曾用手机号码。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国安依据借条提起本案诉讼,陆德明、吴小芳主张从未收到过借款、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借贷金额、交易习惯、金国安妻子叶燕翔账户变动情况、二审中金国安提供的借条及与陆德明短信往来记录、以及一审法院对借条见证人吕福军制作的谈话笔录等,可以认定借条约定的借款义务已履行完毕,金国安有权要求陆德明、吴小芳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综上,陆德明、吴小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陆德明、吴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