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28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5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5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经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调���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胡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借款本金38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执行立案费5652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某某的房产正在进行评估拍卖中。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某某的房产正在进行评估、拍卖中。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对其房产评估、拍卖完毕,再对(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杨剑新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