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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飞、昌会会等与马某、尹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飞,昌会会,马某,尹云,马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0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飞。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昌会会。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羽丰,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建,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马某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尹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建,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爱华,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飞、昌会会因与被上诉人马某、马建、尹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的(2016)皖13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代理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飞、昌会会一审共同起诉称:张飞、昌会会系夫妻关系,马建与尹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昌会会与尹云在蒿沟乡鱼行往南的水泥路上因邻里琐事发生冲突、厮打,后马某、马建也参与殴打昌会会,张飞为护其老婆昌会会无奈也加入打架行列。事后,张飞、昌会会即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救治,张飞住院治疗9天,昌会会住院治疗12天,且经鉴定两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处理后,对马某、马建、尹云均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张飞、昌会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马某、马建、尹云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7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马建、尹云承担。马某、尹云、马建一审共同答辩称:双方打架是事实,蒿沟乡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处罚。马某、尹云一审共同反诉称: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马某、尹云与张飞、昌会会在宿马现代产业园区蒿沟乡菜市街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致马某、尹云受伤。马某、尹云随后分别到宿州市中医院、宿州市埇桥区福利医院、蒿沟乡卫生院,药闫村卫生室住院治疗,尹云住院30天,马某住院16天。后蒿沟乡派出所分别对双方责任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马某、尹云请求法院判令张飞、昌会会赔偿尹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4069.92元,赔偿马某各项损失计68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张飞、昌会会承担。张飞、昌会会一审共同答辩称:在质证时再详细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昌会会与尹云因邻里琐事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鱼行往南的水泥路上(昌会会与尹云的家门口)互相争吵,后昌会会与尹云互相厮打。昌会会的丈夫张飞与尹云的儿子马某、尹云的丈夫马建三人互相殴打,最后昌会会、张飞、尹云、马建、马某五人厮打在一起,昌会会、张飞、尹云、马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昌会会、张飞、尹云、马某均为轻微伤,法医鉴定均是在2015年11月30日由宿州市中医院进行鉴定。张飞支出鉴定费705.60元,昌会会支出鉴定费610.40元,尹云支出鉴定费154.20元,马某支出鉴定费610.40元。张飞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688.30元。昌会会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5089.10元。尹云在宿州市中医院检查两次,检查费用每次为190元;在埇桥区福利按摩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十天,支出医药费2222元;后在蒿沟乡卫生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778.3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马某在埇桥区福利按摩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十天,支出医药费2222元。昌会会、张飞、尹云、马建、马某分别因此次纠纷受到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因马某系未成年人未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张飞、昌会会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户口。尹云、马某、马建均系农村户口,尹云与马建系夫妻关系,尹云在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蒿沟南街经营“尹云百货店”,马某系宿州市第二中学在校学生,马建在蒿沟乡药闫村卫生室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认定昌会会、张飞的伤情是与尹云、马某、马建厮打所致,马某、马建、尹云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尹云、马某的伤情亦是因与张飞、昌会会厮打导致,张飞、昌会会的行为亦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马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马建、尹云作为马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马某的侵权责任,且马建、尹云作为共同侵权人,对于昌会会、张飞的损害马建、尹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昌会会、张飞作为共同侵权人,对于马某、尹云的损害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的本诉及反诉,张飞、昌会会,马某、马建、尹云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对方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50%)。因张飞、昌会会出院医嘱上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诉求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张飞、昌会会的诉讼请求,张飞的损失为:医疗费3668.3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914.40元(101.60元/天×9天)、误工费599.22元(66.58元/天×9天)、鉴定费705.60元、交通费90元(10元/天×9天),共计6247.50元;昌会会的损失为:医疗费5089.1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219.20元(101.60元/天×12天)、误工费798.96元(66.58元/天×12天)、鉴定费610.40元、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共计8197.70元。对于马某、尹云的损失,因马某未住院治疗,故对于马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求均不予支持,对于马某在药闫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佐证且马某的父亲即马建在药闫村卫生室上班,故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尹云起诉要求按照城镇标准对其进行赔偿,因系农村户口,其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地点在埇桥区蒿沟乡蒿沟南街,不是城镇,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尹云在药闫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佐证且尹云的丈夫即马建在药闫村卫生室上班,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马某、尹云的诉讼请求,马某的损失为:医药费2832.40元;尹云损失为:医药费4534.55元、误工费932.12元(66.58元/天×14天)、护理费1422.4元(101.6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共计7869元。故尹云、马建应当连带赔偿张飞损失计3123.75元(6247.50元×50%);应当连带赔偿昌会会损失计4098.85元(8197.70元×50%)。昌会会、张飞应当连带赔偿马某损失计1416.20元(2832.40元×50%);应当连带赔偿尹云损失计3934.50元(786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尹云、马建连带赔偿张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123.75元;二、尹云、马建连带赔偿昌会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098.85元;三、张飞、昌会会连带赔偿马某医疗费1416.20元;四、张飞、昌会会连带赔偿尹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934.50元。五、驳回张飞、昌会会对马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马某、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8元,由张飞、昌会会负担46元,马建、尹云负担42元。反诉费161元,由马某、尹云负担120元,由张飞、昌会会负担41元。张飞、昌会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尹云和马某在埇桥区福利按摩院门诊分别支出2222元证据不足。马某、尹云仅提供了在埇桥区福利按摩院的票据,未提供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无法证明两人在该院支出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何病症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马某是宿州市第二中学的寄宿学生,上课期间回家需请假,该校能证明马某仅有两次请假,与在该按摩院门诊10天相矛盾。2、尹云提供宿州市中医院的病历来证明其病情,该病历系尹云20**年11月30日的门诊病历,病历载明:患者自述“右耳外伤近一个月”,而打架发生在2015年11月29日,故尹云的右耳伤与张飞、昌会会无关。一审认定尹云的右耳伤是张会、昌会会所致错误。3、双方家庭矛盾的起因是马某、马建、尹云占用张飞、昌会会家的宅基地使得两家房屋未保持一定距离,屋檐滴水致张飞、昌会会家的房屋墙面潮湿发霉,且是尹云先动手打人在先,昌会会属于正当防卫,其后马建、马某也动手打了昌会会,张飞迫于无奈才参加打架,因此一审认定张会、昌会会存在过错承担50%的过错责任划分责任不公,张飞、昌会会的责任明显小于马某、尹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某、马建、尹云对张飞、昌会会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飞、昌会会对马某、马建、尹云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马建、尹云承担。马某、马建、尹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纠纷发生在邻里之间,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责任。尹云受伤属实,相关病例和票据真实,尹云是个体户,如果住院生意受损大。马某是高二学生,学习较紧,没时间住院。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张飞、昌会会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案发的起因为双方为邻居,墙是紧挨的,尹云家的墙屋顶放一堆砖头,下雨时雨溅到张飞、昌会会家的墙上,双方因张飞、昌会会挪动砖头引起。2、书面证明两份,证明滴水是昌会会家留的,不是尹云家留的。马某、马建、尹云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无法说明地点,马某、马建、尹云家的墙是先建的,建房时留了十公分,张飞、昌会会家的墙是后建的,未留十公分,打架不是因为此事引起。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证意见为:张飞、昌会会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双方纠纷是因为相邻滴水引起,且马某、马建、尹云不认可,故证据1的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系签名人本人所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马某、马建、尹云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5月20日至26日的发票、尹云因右耳伤至蒿沟乡卫生院治疗,证明尹云的伤至今未好。2、尹云在宿州市中医院2015年11月30日及12月28日的内窥镜影像报告单各一份、该院五官科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尹云的右耳伤是张飞、昌会会所致,治疗支出的费用应得到赔偿。张飞、昌会会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尹云的右耳伤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是双方打架造成的,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证据2超过了举证期限,病历内容上没有日期,但病历封皮上载明是2015年11月30日,情况说明与尹云上次开庭所说的笔误矛盾。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费用系尹云起诉后发生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的报告单与病历材料、费用票据、宿州市中医医院五官科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尹云受伤后第二天即被诊断为右耳外伤,病历载明的主诉内容系一个月后复查所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为:马某、尹云提供的埇桥区福利按摩医院的各2222元的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笺,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受伤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3时许,昌会会与尹云因邻里琐事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鱼行往南的水泥路上(昌会会与尹云的家门口)互相争吵,后昌会会与尹云互相厮打。昌会会丈夫张飞与尹云的儿子马某、尹云的丈夫马建三人互相殴打,最后昌会会、张飞、尹云、马建、马某五人厮打在一起,昌会会、张飞、尹云、马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昌会会、张飞、尹云、马某均为轻微伤,法医鉴定均是在2015年11月30日由宿州市中医院进行鉴定。张飞支出鉴定费705.60元,昌会会支出鉴定费610.40元,尹云支出鉴定费154.20元,马某支出鉴定费610.40元。张飞在宿州市立医院治疗住院8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3688.30元。昌会会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11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支出医药费5089.10元。尹云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8日分别在宿州市中医院进行内窥镜检查,被诊断为右耳外伤,检查费用每次为190元。尹云后在蒿沟乡卫生院住院14天,支出医药费1778.3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昌会会、张飞、尹云、马建、马某分别因此次纠纷受到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因马某系未成年人未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张飞、昌会会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户口。尹云、马某、马建均系农村户口,尹云与马建系夫妻关系,尹云在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蒿沟南街经营“尹云百货店”,马某系宿州市第二中学在校学生,马建在蒿沟乡药闫村卫生室上班。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飞、昌会会应否对马某、尹云分别在埇桥区福利按摩医院支出的2222元西药门诊费承担赔偿责任;应否赔偿尹云治疗右耳外伤所支出的费用。马某、尹云仅提供了埇桥区福利按摩医院的西药费门诊发票各2222元,没有提供病历材料、费用清单,不能证明系治疗被张飞、昌会会打伤所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该支出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判决张飞、昌会会赔偿马某、尹云的该项费用损失没有依据。张飞、昌会会关于其不应赔偿马某、尹云分别在埇桥区福利按摩医院支出的2222元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11月29日尹云被打伤,2015年11月30日尹云至宿州市中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右耳外伤。故尹云的右耳外伤系张飞、昌会会所致。张飞、昌会会关于尹云的右耳伤与张飞、昌会会无关,不应赔偿尹云因治疗右耳伤所支出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飞、昌会会与马某、马建、尹云因琐事相互殴打,导致张飞、昌会会、马某、尹云均不现程度的受伤。尹云、昌会会、张飞、尹云、马建、马某均因此次纠纷受到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的处罚。纠纷发生后各方应理智解决双方的纠纷,但各方未妥善处理进而发生互殴,均存在过错,一审确定各方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同的过错责任,判决张飞、昌会会赔偿马某、尹云损失的50%,马建、尹云赔偿张飞、昌会会损失的50%并无不当。张飞、昌会会称双方纠纷系因马某、尹云占用其宅基地,屋檐滴水致其家中墙面潮湿发霉引起,尹云先动手打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张飞、昌会会关于马某、马建、尹云的过错较大,其不应赔偿马某、尹云的损失,马某、马建、尹云应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对一审判决尹云治疗右耳伤及尹云、马某分别在埇桥区福利按摩医院支出医疗费2222元之外的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尹云的损失为:医疗费2312.55元、误工费932.12元、护理费14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40元,计5647元。马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10.40元。张飞、昌会会应赔偿尹云28**.50元(5647元×50%),应赔偿马某305.20元(610.40元×50%)。综上,张飞、昌会会关于其不应赔偿马某、尹云分别在埇桥区福利按摩医院支出的2222元西药门诊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张飞、昌会会赔偿尹云、马某分别在埇桥区福利按摩医院支出的2222元西药门诊费错误,导致判决张飞、昌会会的赔偿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被告尹云、马建连带赔偿原告张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123.75元”、“被告尹云、马建连带赔偿原告昌会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098.85元”、“驳回原告张飞、昌会会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三、上诉人张飞、昌会会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马某医疗费305.20元;四、上诉人张飞、昌会会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尹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823.5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马某、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张飞、昌会会负担46元,被上诉人马建、尹云负担42元;反诉费161元,由被上诉人尹云负担120元,上诉人张飞、昌会会负担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飞、昌会会负担20元,被上诉人尹云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