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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郭新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新威,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威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郭新威和赵某甲启(已判决)预谋盗窃后,到召陵区召陵镇齐庄村被害人李某家,翻墙入院后,盗走停放在院内的1辆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和1辆“高科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2884元。两辆电动车被赵某甲启销赃,郭新威分得赃款200元。(二)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新威和宋某(已判刑)、赵某甲启(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召陵区翟庄办事处英杨村被害人杨某家,盗窃1台“美的牌”空调、1台电机、1瓶长城干红葡萄酒、一把健身刀。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21元。上述物品由赵某甲启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三)2013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郭新威与韩某(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水畔城邦小区南楼小区内车子棚里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1辆银灰色“野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28元。被盗车辆由郭新威以600元价格销售给赵某甲启,所得赃款,郭新威与韩某二人分肥。(四)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新威与常某(另案处理)预谋,由常某盗窃车辆,郭新威负责销赃后,二人到漯河市××区××路宏运停车场内,常某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院中的辆红黑相间的“五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郭新威以600元价格卖给张某(另案处理)。郭新威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2元。公诉机关认为郭新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新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4日晚上,被告人郭新威和赵某甲启(已判决)预谋盗窃后,到召陵区召陵镇齐庄村被害人李某家,翻墙入院后,盗走停放在院内的1辆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和1辆“高科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2884元。两辆电动车被赵某甲启销赃,郭新威分得赃款200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新威和宋某(已判刑)、赵某甲启(已判刑)预谋盗窃后,到召陵区翟庄办事处英杨村被害人杨某家,盗窃1台“美的牌”空调、1台电机、1瓶长城干红葡萄酒、一把健身刀。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21元。上述物品由赵某甲启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肥。3、2013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郭新威与韩某(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水畔城邦小区南楼小区内车子棚里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1辆银灰色“野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28元。被盗车辆由郭新威以600元价格销售给赵某甲启,所得赃款,郭新威与韩某二人分肥。4、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新威与常某(另案处理)预谋,由常某盗窃车辆,郭新威负责销赃后,二人到漯河市××区××路宏运停车场内,常某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院中的辆红黑相间的“五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郭新威以600元价格卖给张某(另案处理)。郭新威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6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新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常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王某、杨某、李某的陈述,漯召价物鉴字[2013]第33、45、46、48号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新威的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新威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新威及其同案犯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郭新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新威两年内多次盗窃,且多次入户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新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新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泉河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人民陪审员  张永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鹿一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