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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特10号申请��: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号***室。负责人:方小刚,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剑锋,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海茂路1538号。法定代表人:邵霞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晖,上海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申请称:申请人收到台州仲裁委员会的应裁通知书,该会受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被申请人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违法执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申请人认为:一、双方未对被申请人所提的仲裁请求事项作出约定,不属于裁决范围。协议2.16条仅约定“就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发生争议的”可提起仲裁,协议1.4条约定“律师费”,协议1.5条约定的“其他费用”包括查询、调查费用及外埠差旅费用,不包括被申请人所提的仲裁请求事项。被申请人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违法执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二、仲裁协议约定不明,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2015年4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该协议2.16条约定为:“博德与委托人之间就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发生争议的,委托人可以���接与博德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依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但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划去“上海”改为“台州”,并单方面在修改处盖章。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争议事项的处理方式所作的选择。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协议中“上海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台州仲裁委员会”,显属无效。双方对仲裁协议约定不明,未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为贵院,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中2.16条争议的解决条款包含的内容是整个委托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是一个概括的约定,包括所有纠纷,并不局限于律师费和其它费用。根据该委托协议2.16条对“其它费用”的定义,并不局限于委托协议1.5条款中的范围,即不仅仅包括所谓的差旅费用和调查费用,应该包括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产生的所有费用,当然也包括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纵观本协议签订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保证申请���能尽职尽责地完成对被申请人的法律服务,整个协议也通篇规定了申请人的义务。二、关于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的问题,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与被申请人手上的证据是一样的,该委托协议上有双方的骑缝章。申请人称2.16条争议解决条款上将上海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是被申请人单方行为,那申请人手上应该持有一份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协议,而申请人手上持有的协议与被申请人持有的是一致的,这恰恰说明修改是双方经过合意之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对于仲裁委员会应该在上海还是在台州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即在台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16日,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与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协议2.16条约定“博德与委托人之间就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发生争议的,委托人可以直接与博德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依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其中“台州仲裁委员会”的“台州”两字系手写,并在修改处盖有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先的约定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台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双方仲裁协议中约��的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台州仲裁委员会,故仲裁协议无效。但双方当事人持有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均将仲裁机构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台州仲裁委员会,故本院对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方修改仲裁机构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可由仲裁机构予以审查。综上,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审 判 员  张淑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