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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苏桂棠与广州市达美新饰品有限公司、王文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棠,广州市达美新饰品有限公司,王文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苏桂棠。委托代理人林晓,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韬。被告广州市达美新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文仁。被告王文仁。原告苏桂棠诉被告广州市达美新饰品有限公(以下简称达美新公司)、王文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群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海涛、冯祐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美新公司、王文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达美新公司的供应商,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24日,双方经对账,被告达美新公司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472500元未偿还,并在对账确认单中约定了各期款项的计息方式,被告王文仁在对账确认书上的保证人处签名画押,承诺对被告达美新公司的货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该债务产生的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方口头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债务,但至今未作任何清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达美新公司立即偿还货款472500元和利息1175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1日,以后顺延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王文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如下:根据2014年6月29日被告达美新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其中第一笔到期货款47500元在起诉时尚未计算利息,该笔款项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收利息;第二笔货款7500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暂计算到2014年7月1日止(含2013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合计12个月,每月按照月利率1%计收利息为9000元;第三笔货款350000元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合计31个月,每月按照月利率1%计收利息为108500元,上述利息合计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17500元;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棠顺塑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达美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被告王文仁护���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棠顺塑料厂的业主。2.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的《确认书》、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欠条、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的《欠条》、金额为359350元的《欠条》各一份,送货单八份,证明被告达美新公司尚欠原告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的货款472500元未支付的事实,确认书中明确了利息计算方法;同时被告王文仁对被告达美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棠顺塑料厂是原告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达美新公司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如下:截止至2014年3月26日广州市达美新饰品有限公司共欠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棠顺塑料厂货款总金额552500元,具体如下:①2014年3月26日单号:0001184,金额52500元;②2014年3月20日单号:0001179,金额75000元;③2013年6月14日单号:0000423,金额75000元;④2011年9月22日单号:0000253,金额72400元;⑤2011年10月5日单号:0000254,金额72400元;⑥2011年10月8日单号:0001602,金额69750元;⑦2011年11月6日单号:0001396,金额71900元;⑧2011年12月2日单号:0000317,金额729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达美新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如下: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其中①、②项金额127500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80000元;剩余47500元未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1%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2.③项7500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每月按1%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3.④项-⑧项350000元从2012年1月份起每月按1%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确认仍欠货款本金472500元,其他内容仍按2014年5月12日出具欠条执行。被告王文仁均在2014年5月12日《欠条》及2014年6月29日《确认书》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中被告王文仁系台湾居民,故本案系涉台商事案件。因本案中被告达美新公司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由供货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最密切���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原告住所地以及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地区,故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与本案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原告苏桂棠系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棠顺塑料厂的业主,本案中由苏桂棠作为原告向被告达美新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达美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达美新公司供应塑料尼龙等原料,被告达美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达美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52500元,具体为:①2014年3月26日的货款52500元;②2014年3月20日的货款75000元;③2013年6月14日的货款75000元;④2011年9月22日的货款72400元;⑤2011年10月5日的货款72400元;⑥2011年10月8日的货款69750元;⑦2011年11月6日的货款71900元;⑧2011年12月2日的货款72900元。因被告达美新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80000元用于支付第①、②项中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再次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72500元,并在该《确认书》中明确了每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具体如下:1.第①、②项剩余货款本金47500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1%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第③项7500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每月按1%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④项-⑧项350000元从2012年1月份起每月按1%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达美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本金47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1.以47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收利息;2.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率1%计收利息;3.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文仁对被告达美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文仁在2014年5月12日的《欠条》及2014年6月29日的《确认书》中均是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但《欠条》、《确认书》未约定被告王文仁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文仁应对被告达美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达美新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苏桂棠支付货款472500元及利息(1.以47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2.以7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3.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王文仁对被告广州市达美新饰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共13170元,由被告广州市达美新饰品有限公司、王文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桂棠、被告广州市达美新饰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文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龙海涛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松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