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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浙江银亿能源有限公司与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银亿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王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亿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勇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亮,该单位员工。上诉人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裁定所述的“现原告向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违反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谓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其自称的实际经营地在宁波市江北区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且以实际经营地作为管辖地也无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A》中虽约定“协商不成时,应将争议提交起诉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该约定的法院没有唯一性,故约定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浙江银亿能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诉称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32号没有事实依据,但根据舟山金鹰大酒店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区盐仓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4日至今未在其注册地办公的证明,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4日至今在办公的证明,结合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被上诉人在其他地址办公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办公楼、门牌照片、双方往来快递单等证据材料,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32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A》第十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而发生的争议,买卖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将争议提交起诉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选择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条款约定有效。因起诉方即被上诉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在,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