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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600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张某,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了解,于××××年××月××日在卫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系闪婚,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要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英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岳梦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红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