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勇与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高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380号原告李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红河,居民。被告高爱民,居民。原告李勇与被告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玮、人民陪审员唐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代理人李红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爱民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被告高爱民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8000元,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收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爱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高爱民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等事实。2、被告的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高爱民的主体资格。被告高爱民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借条原件,在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爱民因承包工地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38000元,同时约定在半个月还100000元,在2014年6月底还清。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方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院认为,被告高爱民向原告李勇立据借款238000元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借贷。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爱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238000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高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昂审 判 员 唐 玮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