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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176号原告牛某某,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海芳,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芳,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0年6月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举行了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王某乙。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王某甲的各种恶习日益显现,经常对我殴打。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没有殴打原告牛某某;婚生女王某乙由我抚养,原告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乙于2011年6年16日出生,自双方分居一直跟随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原告牛某某曾于2013年9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牛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牛某某又撤回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牛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婚证、(2013)淇滨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2014)鹤民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牛某某曾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未能和好,夫妻感情亦未得到改善,以致原告牛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且被告王某甲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牛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生活现状,孩子的就学、生活情况以及庭审时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为宜。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牛某某同意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甲亦同意原告牛某某按照该标准支付抚养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牛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为方便执行,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履行一次。关于被告王某甲要求分割位于鹤壁市淇滨区的的房产,因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且原告牛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履行一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勇瑞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