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高某、吴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房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房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奉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9日,被告人高某、吴某甲伙同黄姓男子、陈姓男子在闽侯县青口镇团结村团结新村方君国家6楼传销窝点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高某为该窝点主任,被告人吴某甲为该窝点打手。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吴某乙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6日及2015年9月7日被以谈恋爱或找工作为由骗至该窝点,之后被该传销窝点内的被告人高某、吴某甲等人采取关锁门窗、威胁、体罚等方式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分别达7天、6天、4天、3天、2天。被告人高某、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吴某甲在庭审中均不持���议,且有1.拘禁的处所、扣押到传销窝点钥匙的物证及物证照片;2.抓获、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乙、王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4.被告人高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吴某甲为逼迫他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以关锁门窗、威胁、体罚等方式非法剥夺5人人身自由2-7天不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为主任、吴某甲为打手,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贤森人民陪审员 吴月禅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