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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锦州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锦州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58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被执行人锦州某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凌河新区。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锦州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锦劳仲案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我院申请立案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0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锦州某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2015)锦劳仲案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边德柏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泽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