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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永杰与张培峰、蒋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杰,张培峰,蒋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841号原告:赵永杰,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培峰,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树军,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永杰因与被告张培峰、蒋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杰,被告张培峰、蒋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杰诉称:二被告于彭店乡代岗村种植花木,原告自2012年向二被告提供化肥及农药,经核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化肥及农药款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欠款。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培峰辩称:种植花木系二被告及案外人蒋磊三人合伙,购买化肥及农药是被告蒋树军经手,应由被告蒋树军给付欠款,被告张培峰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蒋树军辩称:种植花木为二被告及案外人蒋磊三人合伙,合伙时约定,被告蒋树军负责管理即看园、干杂活,被告张培峰及案外人蒋磊负责出资。购买原告的化肥及农药是被告张培峰的提议,截至被告蒋树军退出合伙,仍欠原告22000元。被告蒋树军已于2014年10月份退出合伙,退出合伙时,与被告张培峰约定一切债务由被告张培峰承担。被告蒋树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及案外人蒋磊合伙在彭店乡代岗村合伙种植花木。原告赵永杰自2012年开始向二被告及蒋磊供应化肥及农药,被告蒋树军于2014年10月份退出合伙,截至被告蒋树军退出合伙,二被告及蒋磊共欠原告赵永杰化肥及农药款22000元。2016年2月4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张培峰、蒋树军承包代岗村树园,拖欠赵永杰肥料款22000元,拖欠安占兵、安付忠建筑款35000元;蒋树军将花元超市手续还给张培峰,一切过户费用由蒋树军承担;花园经蒋树军的手转给张培峰,账款由张培峰接受并承担。被告张培峰、蒋树军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赵永杰的肥料款22000元至今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原告赵永杰向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树园供应化肥及农药,并已实际履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口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赵永杰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2000元,二被告对该笔债务亦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峰、蒋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永杰欠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培峰、蒋树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文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