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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国财与荣能宏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财,荣能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4执197号原告:徐国财,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荣能宏,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申请执行人徐国财和容能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容能宏无债权、债务、储蓄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文 国代理审判员 靳 真 卫代理审判员 张 俊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晶(代)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款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